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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秀燕等16人 104/04/10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應給與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

公司應就前項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給予,具體提出分配計畫。該計畫應經勞資協商並獲雙方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經濟成長成果分配給勞動報酬之比例逐年減少,但分配到企業營業盈餘的比例卻持續增加(見說明一),意味著獲利增加並未反映在薪資調整,反造成我國薪資水平長年停滯。本席認為,相較於股東以資本財投資企業,勞工以勞力參與營運、創造企業利潤亦應予公允對待。

二、刪除現行法中「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等文字。蓋獎金或分配紅利之給予不應以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為前提。全年工作僅係計算分配獎金或紅利時的基礎,若未全年工作仍應依其工作時數與對事業之貢獻程度比例分配利潤。至於過失乙節,既為過失則不屬故意,若因過失便不能參與分配利潤,顯過為苛刻。

三、為有效保障勞工權益,並期待獎金或分配紅利計畫可行、可長久,爰規定該計畫應經勞資協商並獲雙方同意始得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