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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王育敏等21人 104/03/27 提案版本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超過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限量之藥品由海關沒入,不適用第一項處罰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藥事法第82條之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違法禁藥輸入與超額攜帶藥品之管制目的不同,課與超量攜帶自用藥品者刑事處罰,實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民情。

二、爰於本條增訂第五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超過限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限量之藥品由海關沒入,排除刑事處罰,以符比例原則及輿論民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