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顏寬恒等22人 104/03/20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必要時,設區域聯防緊急應變中心,協同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一、由於災害的發生具有地域關聯性,現行法僅著重於防救災害的行政組織及運作,對災害的空間合作概念並未完備;且未因應氣候異常變遷所帶來的複合式重大災害。

二、為提升救災效率並節省備災投資,整建跨部門、整合性與制度性之災害防救緊急管理機制,結合國家資源,共同因應挑戰,爰增訂必要時,設區域聯防緊急應變小組,協同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得依氣候氣象、地質地形、水文流域、人口分佈等條件建立區域聯防組織,有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與區域聯防組成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以災害防救的事務而言,無論是事前的防災、災難發生時的救災工作以及災後的重建事務,都指涉在民眾的配合及彼此通力合作,我國整體的災害防救能力在中央及政府部門的規範與運作已具有相當成果;惟在基層應變及民力運用上,則有待提昇,而區域性的災害防救協力機制也亟待改善。

二、為發揮資源共享效能,以地理區域為協力範圍相互協助增援,因應災害的特性及規模,平時即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並依氣候氣象、地質地形、水文流域、人口分佈等條件,建立區域聯防組織之任務型編組,依法簽訂區域聯防協定並定期實施訓練演習,爰予增訂。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關災害防救區域聯防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相應修正。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及區域聯防緊急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及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或區域聯防緊急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增加必要時,應設區域聯防緊急應變中心,共同執行各項應變措施,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增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