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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或開發行為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之公共建設,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該開發行為之主辦機關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體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或開發行為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之公共建設,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該開發行為之主辦機關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體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上之主辦機關,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主辦民間參與該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其於促參法上負有諸多監督管理權責及協力義務。以協力義務而言,在促參法計有:第四條協調主管機關辦理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相關變更、第十六條協助辦理徵收、第十九條洽請主管機關先行區段徵收、第二十二條協助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期修改或拆除基地內或毗鄰地之原有建築物、廣告物或基地障礙物、第二十四條為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測等商請拆除建築物、工作物或逕行強制拆除、第二十五條協調管理機關同意民間機構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第二十六條協調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得為共架、共構、第三十條協助融資等。至於主辦機關應負之監督管理權責,則有第十一條應明訂於投資契約之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理、第五章所定的監督及管理權責(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
二、促參案件的本質,乃是政府機關將其對人民所負興辦公共建設的義務,進行先期初步構想規劃,再透過公開徵求甄選(少數案例經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請參見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決標選出最優民間機構議約,議約完成後委由民間機構代辦或代為執行該項公共建設,於執行過程,主辦的政府機關並負有諸多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權責。因此就依促參法興辦的公共建設而言,可說是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促參案件的主辦機關實質上為共同開發單位。故為確保環評審查得客觀、公正,並避免球員兼裁判現象,爰明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案之促參法主辦機關時,其環評委員應行迴避。
二、促參案件的本質,乃是政府機關將其對人民所負興辦公共建設的義務,進行先期初步構想規劃,再透過公開徵求甄選(少數案例經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請參見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決標選出最優民間機構議約,議約完成後委由民間機構代辦或代為執行該項公共建設,於執行過程,主辦的政府機關並負有諸多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權責。因此就依促參法興辦的公共建設而言,可說是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促參案件的主辦機關實質上為共同開發單位。故為確保環評審查得客觀、公正,並避免球員兼裁判現象,爰明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為開發案之促參法主辦機關時,其環評委員應行迴避。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立法說明
原條文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評審查後,經過一定年限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其意旨係考量開發行為所位處之自然、生態、社會、經濟及文化等客觀環境可能已發生變動,導致原實施之環境影響評估與環境現狀未相契合,故規定開發單位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實施開發行為。惟原條文定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之限制,致引發開發單位如遲延多年方始取得開發許可,縱使通過環評審查後遠逾三年仍不須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解釋爭議,並導致原初之立法考量未能完整落實,爰將「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之文字刪除,以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