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蓄意跳軌、臥軌或衝撞行駛中之火車意圖自殺者,不受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之保障。
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蓄意跳軌、臥軌或衝撞行駛中之火車意圖自殺者,不受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之保障。
立法說明
排除台鐵針對自殺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符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