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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李應元等17人 104/01/16 提案版本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因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超過法定限額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避免違反自用限額者是否得視為輸入禁藥受懲的法不確定性;以及倘認應該受懲,則將有懲罰不合比例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