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四條
(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議長、主席之選舉及職掌)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其選舉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自定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其選舉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自定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立法說明
一、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選出,其職權之行使理應向選民交代,以符合責任政治;且接受政黨提名之民代,更應有與政黨理念一致之議事作為,以落實政黨政治中,政黨對選民之承諾。根據歷年選舉實務顯示,地方民代為證實自身清白,時有因亮票,被檢察署以刑法妨害投票秘密罪偵辦事件,卻經法院以無罪判決,形成判例,爰將第一項「無記名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
二、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純屬地方自治事項,參考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一項增定,由各級議會自定選舉辦法。
二、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純屬地方自治事項,參考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一項增定,由各級議會自定選舉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