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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及改善法律制度。
立法說明
律師為在野法曹,其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公益性,與行政機關負有維護社會秩序之責有所區別,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二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取得律師資格。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全部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以部分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免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全部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一項考試以部分科目免試代之:
一、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法律學系所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免試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國籍並非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要件,且原條文「得充律師」之文義不明確,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故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規定之必要。又,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因已通過相當於律師考試之司法官考試,毋須再應考試以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應考量其法律專業,減免應試科目,爰修正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關於上述免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爰新增如第四項。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第二項規定「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故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關於檢覈之規定已無規定之必要。又,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因已通過相當於律師考試之司法官考試,毋須再應考試以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應考量其法律專業,減免應試科目,爰修正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關於上述免試科目,應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定之,爰新增如第四項。
第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律師資格,其已取得者,由司法院廢止或撤銷之: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而懲戒除名,或決議其不宜擔任律師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廢止其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依其罪名及情形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而懲戒除名,或決議其不宜擔任律師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廢止其律師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重新申請律師資格。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本條。
二、律師為司法之一翼,其為人民主張權益時,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官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作為律師資格廢止或撤銷之有權機關,與律師在野法曹地位容有未洽,故建議移由司法院掌管,爰修正如第一項本文。
三、原第一款之廢止或撤銷事由,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外,尚應包括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其不宜擔任律師之情形,爰修正如第一項第一款。
四、惟本條第三至六款之事由具有暫時性,於該事由消滅後,仍不失律師執業之適格,應允許遭廢止獲撤銷資格之律師得重新申請律師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律師為司法之一翼,其為人民主張權益時,與檢察官處於對等平等之地位,現行法以檢察官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作為律師資格廢止或撤銷之有權機關,與律師在野法曹地位容有未洽,故建議移由司法院掌管,爰修正如第一項本文。
三、原第一款之廢止或撤銷事由,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外,尚應包括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其不宜擔任律師之情形,爰修正如第一項第一款。
四、惟本條第三至六款之事由具有暫時性,於該事由消滅後,仍不失律師執業之適格,應允許遭廢止獲撤銷資格之律師得重新申請律師資格,爰增訂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