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大千等24人 104/01/06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之三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求不法行為期間內營業額總額十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所獲之損害賠償金歸入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得請求期間得溯及自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法後起算。
立法說明
為嚇阻部分不肖廠商以劣質或毒害之原料,提供或製作食品,造成市面流通之多樣食品遭受汙染,嚴重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行為,爰增訂本條,命食品業者在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外,必須另行支付一定懲罰性賠償予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以期食品業者能體認其行業之特殊性,善盡法律與社會上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