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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9人 104/01/06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八、經立法院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要求政府部門提供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

二、新增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條文第八款之規定,以督促公務機關相關人員遵守憲法「權力分立」的原則,落實立法權監督行政權,要求公務機關在立法院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要求提供資料時,必須依立法院決議提供指定之資料,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作為拒絕提供的理由,不該以各種方法阻礙相關資訊公開,戕害國人「知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