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伐採或毀損物價額二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以環境法益角度修正本法有關森林竊盜罪之規定,將構成行為要件定為「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以符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或毀損物價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伐採或毀損之林產物為保育類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保育類林產物之種類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伐採物之產製品及第一項第五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沒收之。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伐採或毀損之林產物為保育類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保育類林產物之種類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伐採物之產製品及第一項第五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構成行為要件,係以財產法益角度處罰森林盜伐行為,不符森林法之立法目的。
二、以環境法益角度重行修正其構成行為要件為「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以符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三、本罪所保護者應為環境法益而非財產法益,相關財產法益之用語如「贓物」或「贓額」等,修正為「伐採物」或「伐採或毀損物價額」。
二、以環境法益角度重行修正其構成行為要件為「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以符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三、本罪所保護者應為環境法益而非財產法益,相關財產法益之用語如「贓物」或「贓額」等,修正為「伐採物」或「伐採或毀損物價額」。
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燬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毀保安林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失火燒燬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未遂犯,罰之。
放火燒毀保安林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二項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失火燒燬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放火燒燬森林罪不宜以「自己森林」、「他人森林」作為刑度區隔之標準,因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應無不同,爰予修正。
二、保安林之公益性高於一般森林,放火燒毀者,加重刑度。
二、保安林之公益性高於一般森林,放火燒毀者,加重刑度。
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伐採林產物及毀損林產物均屬破壞森林資源行為,對環境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無須論以不同的罪名和刑責,合併於其他法條處理。
二、又,森林毀損罪之行為客體不應僅限於保安林,爰刪除森林法第五十四條,將相關行為罰則併入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
二、又,森林毀損罪之行為客體不應僅限於保安林,爰刪除森林法第五十四條,將相關行為罰則併入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