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國正等16人 104/01/06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活用閒置公共空間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合宜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提供中低收入之無自有住宅家庭購置合宜價位之住宅。
立法說明
一、依本條規定,社會住宅目前僅有明列「政府興辦」及「獎勵民間興辦」兩種途徑,缺少活化現有閒置公共空間之選項,顯有缺憾。基此,建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納入將閒置之公共空間轉型為「社會住宅」之規定,以創意構想促進國家整體資源有效再利用。

二、第一項第二款將百分之十之比例訂於社會住宅之名詞定義中,恐將產生一旦未達該比例者,將因不符合該定義而變成非社會住宅,造成內政部審查及控管上之困難,爰將該比例刪除,並建議增訂於第十四條之一。

三、由於本條僅有明定「社會住宅」之定義,本報告認為應正式賦予政府興建「合宜住宅」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第十四條之一
由政府興辦、獎勵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提供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之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五都弱勢社會住宅需求高達十八萬五千餘戶,政府目前規畫的雙北市五處社會住宅,如果全部提供照顧到弱勢族群者,僅能滿足約百分之二的弱勢人口,而依住宅法這些社會住宅將來僅提供百分之十出租弱勢族群,其能滿足給弱勢居住需求更將僅剩下百分之零點二,故百分之十最低水準比例實嫌過低,難達到照顧經濟與社會弱勢庭之目的。

三、有關「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提升越高,對於提供最弱勢族群的照顧則越能快速達成,但考量過高之比例會加劇鄰近居民對設立之反感,且影響民間興辦之投資意願,復參考「社會住宅」需求量推估所得弱勢族群戶數占全國總戶數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點五為基礎,認其提供出租給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不應少於百分之十五,爰增訂本條,以加速解決弱勢族群居住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