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李俊俋等19人 103/12/19 提案版本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非經第九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查許可,不得與台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交流。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移列第一項後段,增訂第二項。

二、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我國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避免上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意旨遭架空,故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明定經許可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查大陸地區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如活動非屬主要行程之內容,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解釋,即認為此屬非主要之活動,而導出並非「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範範圍。惟大陸人士若於進入臺灣地區之上揭期間內,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此顯攸關我國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若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查許可,主管機關將難以掌握及管理,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爰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時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避免大陸人士巧立名目規避審查許可之程序進入臺灣地區,而私下與我國公務人員進行交流。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行為。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修正、第三款文字刪除。

二、又若使大陸地區人員違反修正後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行為,為防止弊端,確保國家安全與民眾福祉,應同受本法第八十七條之處罰,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三款。另因本條第三款修正前之規範內容,應與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文字意義相同,爰與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之規範內容同列為本條第三款。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行為。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六款增訂理由同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