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17人 103/12/19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醫療機構應以中文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立法說明
一、依據「醫療法」第七十一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指病人要求提供病歷摘要時,除另有表示者外,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顯見我國「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已肯認病人索取之病歷摘要應以中文撰寫;惟該規定未確實落實。

二、病人應享有基本之資訊人權,且有權以其所能理解之方式獲得其診斷、治療及癒後情況;而我國病歷多以多數國人不理解之英文記載。反觀美國及日本分別早於1960年、1970年立法規定以英文、日文記載其患者病歷,且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等,皆宣示「病人有權利從其醫師得到以輕鬆瞭解詞語記載之完整有關診斷、治療和癒後資訊」。

三、另病歷若以外文撰寫,容易衍伸醫療爭訟問題。若病人獲得其病情資訊與其病歷上以外文記載之資訊不同,法官僅能採信病歷上所載之內容,又病人無法理解其病歷上所載之內容,無法及時要求醫師更正之,實務上確實對病人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為:「醫療機構應以中文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中文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六十七條修正,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中文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