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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姚文智等18人 103/12/1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立法說明
律師職司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並應發揮在野法曹精神,與法院共同發現真實,關係民眾權益至鉅,理應課以較高責任,爰比照公證法對公證人資格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刪除「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