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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士葆等29人 103/12/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八四號解釋指出,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或其他基本權利,學生可提起行政爭訟。臺師大因受大法官解釋第六八四號主張的影響,認為雙二一退學制度可能影響學生受教權,因此決定廢除。惟臺大、政大、清大、交大仍有退學制度,設若一位學生在臺大、政大、清大、交大第一學期有二分之一之學分不及格,之後轉學至臺師大或其他無退學規定之學校就讀,即不會被退學,是以,退學制度之規定,並無實益。本法第二十六條已規定學生之修業年限,只要學生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畢業即可,不應另定退學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退學」列入學則之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開除學籍之相關事項,由大學訂定,並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學生被開除學籍之結果,形同開除學籍前在大學已修習之學分全部歸於消滅,儼如「溯及既往」之處分,有失公平,犯刑事法律之罪尚有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相較於刑法,學生所犯有關學籍之過錯較為輕微,大學對學生所為開除學籍之處分,顯屬過當。即使取得學位後,發現論文抄襲,仍可依學位授予法之規定,撤銷學位。又學生所犯之過錯,無論如何重大,仍有休學之規定,學生休學後至他校就讀,其之前修習之學分,有可能獲得部分承認,並不影響其之前已修習通過之學分,然開除學籍之後,其之前已修習之學分則歸「零」,形同從未入學過,對學生之權益影響至鉅。教育部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廢止「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顯見該部對於開除學籍之制度亦認為有所爭議,然而卻仍於母法中直接授權由各大學自訂,其影響所及更甚於前者,學生若不服開除學籍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學校恐無法維持原處分措施,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開除學籍」,由各校列入學則之規定。

三、兵役法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已規定就讀大專校院以下進修學校年齡逾二十八歲仍未畢業者,不得辦理緩徵,是以,行政院於一○二年九月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已刪除第十四條,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兵役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無須於其他法律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文第一項「服兵役」由各校列入學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