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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李慶華等17人 103/12/05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經勞工同意不領取第二十四條規定工資者,雇主應於半年內補給勞工相等之休息時間。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第三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並將原第四項依序改列第五項。

二、為確保勞工權益,增訂第四項,延長工時之補休應於半年內休假完畢,以避免無效補休的情況發生。

三、延長工時之補休,勞工如未在半年內補休完,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