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7人 103/12/05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律師,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修正。

二、律師於訴訟程序中之角色,性質上雖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或自訴代理人,而非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律師依其專業性及執業環境,本較當事人更容易發現問題之所在與精確地提出應評鑑之事項,且律師負有社會責任之使命,故應賦予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權利,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目的。

三、查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得以陳情請求法官個案評鑑之主體僅列當事人及犯罪被害人,而「當事人」是否包含受委任之律師,適用上恐有爭議,爰修正法官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增訂律師亦得為請求法官評鑑之主體,避免爭議。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於前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三條,開庭原則上應經審判長之核准始得錄音,故原則上法庭程序之進行,法庭錄音為法庭活動最重要之呈現,亦為法官評鑑最重要之依據。惟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卻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無法保障人民請求評鑑法官之權利,將導致法官評鑑制度無法落實,亦違反「公開法庭」之要求,爰增訂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排除適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原則上不公開之,故若因個案有請求評鑑檢察官之必要者,若於偵查終結後本應得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免疑義,爰增訂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