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添財等19人 103/11/2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且廣告播出音量不得超過節目音量。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二、不論電視電臺或廣播電臺播放廣告時,為吸引聽眾獲觀眾注意,經常以提高音量分貝方式達到商業行銷與商品宣傳效果,唯對觀看節目的聽眾或觀眾而言,突如其來的擴大音量,不僅中斷收視(收聽)民眾欣賞節目的情緒,更讓收視(收聽)民眾必須在節目、廣告轉換間調高或調低音量,嚴重影響觀賞節目之品質。
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有關廣告播出時音量突然增大以致影響節目品質及收視(收聽)者權利時,應依情節輕重處以罰緩,以維繫良好收視(收聽)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