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6人 103/11/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雇主未依本法所給付之退休金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給付之資遣費,受償順位與第一次序之擔保物權相同,並就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勞工之勞動債權,於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可同獲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雇主未依本法所給付之退休金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給付之資遣費,除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稅捐優先性外,本項所定之債權受償順位與第一次序之擔保物權相同,並就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二、為彌補勞退舊制之不彰,爰修正第二項,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範圍及於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置備每月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
雇主每年應計算未來一年內符合退休資格之勞工依本法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退休準備金不足之差額,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定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移列至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為有效監督雇主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一條,新增第二項,明定雇主每月應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以書面通知勞工及事業單位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要求雇主應置備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及相關資料,俾利勞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動檢查機構及主管機關調閱查對。

三、為避免勞工退休時,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發生,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每年估算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餘額,若該餘額不足給付未來一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不足之數額一次補足。其數額之估算及提撥情形,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勞工退休金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定或調整,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與資遣費至鉅。爰參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新增第七項,使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能參與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發揮其監督及查核功能。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實務上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故應提高相關罰鍰,以達嚇阻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對未於每月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未於年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並於期限補足差額之雇主,提高罰鍰至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二、增列第二項,將現行第一項關於雇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者,改科以刑責,以保障勞工權益。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因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已移列至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爰酌修本條文字。

二、增訂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未於每月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通知勞工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或未置備每月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之罰則。
第七十九條之二
雇主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或提撥;屆期未清償或提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未滿三十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一、已清償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

二、提供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時之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之相當擔保。但以勞工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限。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清償。

四、全部積欠或未足額提撥金額已依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全勞工退休金債權,對於未依法給付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達一定金額之雇主,應禁止其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

三、爰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給付退休金或提撥準備金之義務達一定金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雇主給付或提撥;雇主屆期未給付或提撥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該等雇主出國。

四、另為兼顧人民之基本權,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被禁止出國之雇主,於符合特定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五、為避免主管機關就禁止雇主出國之處理程序重複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禁止出國之程序及辦法,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之三
雇主違反前條規定者,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勞工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依法提撥準備金之雇主,不當減少其財產,其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以確保勞工權益得以實現,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內容涉及金融機構擔保債權之受償順位,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為緩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