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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3/10/24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條文中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資格「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法律概念,易生混淆。且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土石採取法」並無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規定之情況下,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則可適用土石採取法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本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