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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國民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條文中對於礦業權之取得,為「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概念,易生混淆。且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礦業法」並無明文禁止大陸地區人民得取得礦業權之規定下,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則可適用礦業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礦業權,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本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