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玉欣等19人 103/10/2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揭示學生輔導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我國自五十七年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以來,國民中小學輔導工作即以學習輔導、生活輔導與生涯輔導為主要內涵,並擴及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而本法之立法精神係以學生為主體,以學校為本位,回歸教育本質思維,從全人教育觀點促進全體學生之全人發展,即尊重學生發展潛能、開發學生多元智能,進而培養學生能與其所處之人文及自然環境建立良好互動關係。因此,學生輔導工作並應廣泛納入共同關心學生身心健康與全人發展之專業人員,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提供所有學生適性輔導服務,達成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之最大目標。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應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因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另對學生輔導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可能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包括專業輔導人員資格、學生輔導資源整合等,爰於第二項定明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軍事或警察校院。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之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第一款定明本法之學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不包括矯正學校、軍事或警察校院。

三、為確保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應具有專業資格。

四、第三款專業輔導人員,係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私立學校依契約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且應依各該專業領域別,遵守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令之規範。

五、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訂立輔導教師資格,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學生輔導制度發展及輔導工作實務需求,酌修輔導教師資格。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規程、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以綜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支援學校輔導工作,其任務除包括學生心理評估、學生輔導及輔導專業諮詢等相關事項外,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

三、為加強學生輔導工作之持續性及完整性,避免學生因升學、轉校致使輔導工作中斷,輔導諮商中心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中央主管機關為協調與整合所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資源,提供學生輔導服務,所成立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視業務需要所設之任務編組,與機關整體員額編制無關;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亦得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任務編組方式運作,或循地方自治法規設立新機關或派出單位之程序規定,設立之。

五、第三項定明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訂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學校行政人員及教師代表應包含輔導教師;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為使學生輔導工作規劃更為周延,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並定明其任務,以統籌規劃並協助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有效發揮輔導效能。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方式,並將教育行政人員(包括各級主管機關行政人員及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等納為遴聘對象,以參與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為利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四、鑒於家庭功能不彰、親職失能是造成許多嚴重兒童少年問題的關鍵因素,許多個案來自問題家庭,故各級主管機關應協調社政、衛政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整合醫療、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資源進行跨部門合作,以強化學生輔導工作之完整性。

五、除政府公部門外,長年以來許多民間公益團體積極投入兒童、少年、身心障礙及弱勢家庭關懷服務,各級主管機關若能結合民間資源投入學生輔導工作,俾能提升學生輔導工作成效,建立更加完善之學生輔導系統。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以生命教育為基礎,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立法說明
歐美先進國家中小學校之學校輔導體系,多強調主動積極之預防性(preventive)及發展性(developmental)工作,運用諮商、諮詢、統合及衡鑑等基本工作方法,提供學生處理其生活難題所需之生活技巧,而非僅因應學生問題提供次級預防之回應性服務。因此,學生輔導工作應建立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與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工作架構,分述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初級預防(primary prevention)工作,須以全校或班級學生為對象,擬訂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內涵包括生活輔導、學習輔導與生涯輔導等相關內容,所運用之方法包括規劃與推動事前預防之輔導活動與相關課程、學生問題辨識之心理測驗與評鑑、教師諮詢與輔導知能研習等,以提供全體學生成長發展所需之資訊、知識及技能為主,而輔導相關課程則配合學校專門科目為之,並與輔導相關課程教師或導師協同合作;其目標在建構一個安全、尊重多元、有利學生學習與發展及正向支持之友善校園環境,以達到初級預防之目的。

二、當代社會有諸多難以掌握的因素,生活壓力、家庭悲劇、偏差暴力、價值扭曲等事件密集發生,特別是青少年容易陷入過度的物質取向與功利主義,而我國教育又長期偏重工具性價值而忽略目的性意義,導致根本的生命智慧與人格成長等議題經常被忽略,特別是最核心的人生議題探索以及生命價值觀內化與深化、實踐方法等面向,在學習過程中甚少被討論。因此,發展性輔導工作若能以生命教育為基底,引導學生思考人的本質,並依此建立每個人獨特的價值觀與生命的終極信念,當更能提升學生的生命內涵與知行合一之效。

三、介入性輔導:為次級預防(secondary prevention)工作,係針對經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之個人或小團體學生為對象,須視其特殊需求擬定個別或小團體輔導計畫;其運用方法包括提供家長及教師之諮詢服務、學生個別諮商、心理測驗、小團體輔導、班級輔導及召開個案研討會等;其目標在早期發現高關懷群學生,以利學校及早介入,發揮二級預防輔導之功能。

四、處遇性輔導:為三級預防(tertiary prevention)工作,乃針對經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有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經審慎評估須轉介至其他專業機構接受各類專業服務者;所運用方法主要是提供轉介機制、個案管理、跨專業資源整合與生態系統介入之延續性諮商與輔導處遇措施。又跨專業資源整合服務包括諮商與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處遇、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及召開跨專業個案研討會議等;學校內部應由專責人員扮演個案管理者,負責協調與整合各類專業資源,以提供學生最為適切有效之協助,並召開個案研討會,評估學生之身心復健情形,強化專業輔導效能,以達到三級預防之功能。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遇有身心障礙、特殊境遇、經濟或文化弱勢、中輟、中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特殊境遇、中低、低收入戶及遭逢急難之家庭為我國法定社會救助對象,各級學校遇有前述狀況之學生,應提供積極、友善之輔導或協助,以保障其接受教育之權利。

二、原住民及新移民家庭學生因文化或語言差異,時常發生適應不良問題。各級學校若能及時提供輔導資源,俾能保障原住民及新移民家庭學生之受教權,促進其適性發展。

三、除上述對象外,學校遇有中途輟學、離學、長期缺課、遭受霸凌、性侵、家暴或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個案,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第八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第六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生命教育及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資源,並得請求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相關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學生輔導相關措施。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醫療、衛生、社政、勞政、警察、少年輔導等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以配合學生需求,引進所需輔導資源。
第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發揮親職之教育功能,相對承擔輔導責任,積極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提供學校必要之協助。

為促進家長參與學生輔導工作,各級學校應主動通知輔導資源或輔導活動相關訊息。
立法說明
一、鑒於家庭功能於子女人格培養過程影響甚鉅,父母對子女之重要性非學校教育所能替代,且家長積極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有助於學校落實學生輔導工作,爰於本條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家長及學校應共同承擔輔導子女之責任。

二、參酌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爰訂立本條。

三、為促進家長、學生及學校三方互動合作,學校應主動告知校內輔導資源或輔導活動相關訊息。
第十條
各級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量,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國民教育級高等教育各級學校為達成整合全校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作為校內各單位之協調單位,以促進校內各單位、全體教職員工及學生家長之協同合作,有效發揮輔導效能。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成員。

三、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訂定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規定。
第十一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學校為進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進行之資料蒐集、測驗及調查,應向學生敘明其目的;其調查及蒐集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範圍。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定明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學生輔導相關工作。

二、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資料,涉及學生個人資料,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揭示之告知原則、個人資料利用原則、蒐集限制原則、目的特定原則,爰本條第二項予以定明。

三、參酌心理師法第二十五條對「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設有保存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滿十八班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十八班以上者,每滿十八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八班以上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超過十五班部分,每滿十五班置一人,餘數達八班以上未滿十五班者,增置一人。

未達專任輔導教師編制班級數之學校,每三校或合計達編制標準班級數,置巡迴輔導教師或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或設有進修部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其學生輔導工作由該校輔導處(室)統籌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基於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之專業需求,爰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

二、美國輔導員生比一至六年級為1:594、七至八年級為1:387、高中平均為1:338;英國平均為1:270;加拿大中學輔導員生比為1:429。

三、為確保偏遠地區或小型學校輔導人力,避免城鄉差距影響學生輔導工作品質,參酌《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之巡迴輔導制度,特於本條第二項定明,未達配置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之國民小學或高級中學,應設置巡迴輔導教師或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四、第三項定明學校屬跨學制或設有進修部者,其學校內各學制之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並由校內輔導處(室)統籌學生輔導工作。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十校以下者,置一人,十一校至二十校者,置二人,二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兩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以提供學生完善輔導資源。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充實學生輔導人力。

三、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人力整合,以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爰於第三項定明該類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

四、第四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後訂定。

五、第五項定明大專校院置專任及兼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另考量空中大學之學生屬性與來源,多來自社會人士,其修課、管理方式,與一般大專校院學生不同,爰定明排除空中大學依本法置專業輔導人員。

六、第六項定明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四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之輔導職責。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職責;另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爰定明專科以上學校介入性輔導措施由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課程綱要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輔導主任、組長及專任輔導教師得不排課或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權益,並提升學生輔導工作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之安排,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二、為使輔導主任、組長及專任輔導教師能有充裕且彈性時間,以足夠專業知能,應變學校所發生輔導之危機,並落實執行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避免因過多課務,以致降低及時提供輔導處遇之機動性,爰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主任、組長及專任輔導教師授課得不排課,如因學校規模之大小,而有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則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至其教學時數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校規模及在地性另定之,以兼顧學生輔導需求及就學權益。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前三項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在職進修及研習,其內容及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輔導工作之多元性及複雜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全體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培訓及在職訓練。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及其時數。

三、第二項定明學校均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四、第四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學生輔導專責單位主管、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時數;惟為避免從事學生輔導相關人員因職前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與時數之規定,致無暇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爰定明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於當年度已依第二項規定,完成四十小時以上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同一年度得免再接受在職進修課程之訓練。
第十七條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為確保及提升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工作品質,並落實績效責任,是定明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均應納入其成績考核。
第十八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立法說明
定明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以供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第十九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受輔導學生及相關人員之權益,並促使學生輔導工作從業人員符合輔導專業倫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規定,爰定明各類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均應恪遵相關專業倫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二、法律另有規定者,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通報義務,應從其規定。

三、參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及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爰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例外要件。
第二十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其結果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辦理前兩項評鑑,應注意保護受輔導學生之個人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評鑑,並依據評鑑結果予以獎勵或輔導改進,以維護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及績效。

三、為維護受輔導學生之隱私權,避免個人資料於評鑑中遭到揭露,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學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及轉銜輔導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提供轉銜輔導及服務,以銜接學生輔導需求,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為利通報及轉銜工作進行,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系統。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並專款專用。
立法說明
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優先編列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經費,於實際執行時應專款專用,以確保輔導工作經費不虞匱乏。
第二十三條
軍事及警察校院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相關學校於準用時,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立法說明
定明軍事及警察校院得準用本法規定,其主管機關則分為國防部、內政部。至有關矯正學校部分,考量因少年矯正學校具公權力拘束之性質,與一般公私立學校乃至軍警校院之性質有別,且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己就矯正學校學生之輔導有所規範,故未有準用本法之必要,爰排除矯正學校得準用本法。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