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賴士葆等23人 103/10/24 提案版本
謝國樑等26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蕭美琴等23人 103/10/24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7人 103/12/05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31人 103/12/26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九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其他相關利益之資訊。

保險經紀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立法說明
一、鑑於保險經紀人在實務上提供消費者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及後續服務工作,並可以此向要保人收取報酬,宜解為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而與「保險人之代理人」即保險代理人有別。然而,實務運作上,保險經紀人之報酬仍多取決於所招攬之業務是否成立,故保險經紀人為獲取報酬,勢必盡全力促成其所招攬之案件。因此,一旦保險經紀人知悉被保險人有可能被拒保之事實,其或未將此事實告知保險人,或告知被保險人此等事實並非重要無須告知,如仍將保險經紀人視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將使被保險人遭受法律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允。爰此,在顧及個案情況差異的前提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基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以強化對於被保險人權益之保護。

二、次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固已明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險經紀人應屬該法第三條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範圍,惟為明確保險經紀人對被保險人之義務,另於本條第二項增加保險經紀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負有「忠實義務」之規定。

三、鑑於我國保險法有關保險經紀人之規定,並無類似德國保險契約法對保險經紀人之建議的基礎、告知、建議及紀錄義務,以及告知及紀錄資訊提供的時間點及形式等有具體明確之規定。至金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保險經紀人於經營或執行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相較德國立法例,係以法律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以書面形式提供消費者,始謂克盡其告知義務,仍顯不周。爰此,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前段明定保險經紀人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確保消費者權益。

四、我國實務上,保險經紀人主要收入來源仍多為承保之保險業給付之佣金,因此亦容易產生利益衝突,難保保險經紀人在向消費者推介保險商品時,不致以可得佣金或其他利益報酬較高之保險商品為首要考量。為此,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中對此即有規定,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三、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惟上開規定係透過保險公司對業務往來的保險經紀人做「間接」規範,其效力如何,實有值得存疑之處。爰此,參酌英國立法例,於本條第三項後段增訂保險經紀人在向消費者推介保險商品時,應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及相關資訊之規定,藉以作為消費者選擇保險商品之考慮依據,避免保險經紀人罔顧保險商品對於消費者的適合度,或忽略保險公司本身的體質問題,以提高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此外,歐盟目前刻正研擬中的2014年歐盟保險仲介指令草案,除了規範保險經紀人推介保險商品前應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外,針對「其他相關利益」部分亦明定應併予揭露,爰亦參酌納入規定。

五、為加強對於消費者的保障,增訂本條第四項,明定違反本條第三項有關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並揭露各項保險商品之佣金成數、其他相關利益之資訊等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亦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以免本條第三項新增規定形同具文。
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依循同法第六十四條配套修正。

二、按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
立法說明
一、人身保險身故受益金,乃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後,為受益人所有,受益金之所有權,為典型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該金融服務約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包括「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當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已「無能力」行使權利義務,而使受益人不知受益情況已發生並影響受益權之實現。

二、我國目前E化政府之資訊科技,已可達成金融服務業務之需求,保險人應基於「當事人利益」負忠實義務,並依平等互惠、最大誠信原則,以實現金融服務內容中之約定,爰增訂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以使金融消費者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三、本案係為金融服務之當事人利益未獲充分保障所生之法律修正,所處理之問題在於「被保險人」死亡發生時「保險人」應主動通知「受益人」,為保險契約內容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僅限於死亡者之資料,至於後續有關繼承或其它第三人等需求另依民法或個案契約約定所適用法律辦理,依法務部《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認死亡之人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因此死亡發生時須於戶籍資料登記事實,依《戶籍法》第六十七條意旨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死亡登記資料使用》相關辦法,以供本法修正意旨使用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本節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釋字576號於民國93年即已宣示「人身保險因保險標的難以估計價值,遂不適用複保險」然迄未立法,實有具體明文加以規範之必要。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或因過失遺漏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立法說明
實務頻傳有過失遺漏告知事項,而遭保險人主張解約並沒收保險費者,對資訊較為缺乏之被保險人顯為不公;遂修法將本條第二項「或因過失遺漏」自該項前段移往後段,適以排除保險人據以主張解決保險契約。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保險人得主張其契約無效,並退還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年齡不實係要保人故意提者為限,始得主張無效。
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補繳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高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保險費,或提高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僅得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即回復原狀,保險人負返還所收保費之義務,爰明文於法條中,昭示保險人應主動返還之責任。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如仍許保險人輕易主張該契約無效,一則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周,另則容易造成保險人怠惰,減輕其查核義務。因此,有必要將該無效之法律效果限縮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三、保險金額之給付與保險費係具有對價平衡原則,自得按保險費減少之比例而同時減少。惟如保險事故發生前,如不許要保人依保險費契約內容為調整,而須放任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處理,反而易生爭議。有關保險費之調整,應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補交保險費為宜。然恐惡意之要保人心存僥倖,爰兼顧誠信原則,限縮為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係非要保人故意所為之前提下,始能主張補交保險費。

四、本項係參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新增。惟如限制要保人僅能請求提高保險金額,恐有損及其自主性,在要保人並非故意之前提下,應提供其可以向保險人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之權利。然保險事故發生後,為免要保人心存僥倖,及慮及保險人之風險控管,故要保人僅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之保險費,較為妥適。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實務上各家保險業販售之各種健康保險等商品,皆有投保年齡之限制。然按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過於強烈,無法保護要保人,不宜於健康保險中準用;若將該條內容依本修正草案予以修正,則無此顧慮。爰配合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納入本條準用範圍內,以免在投保年齡不實情事發生時,該如何處理產生爭議。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保險業應於網站公告全部有效保險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各該契約之預定利率、附加費用及代為給付保險經紀人執行業務之佣金或報酬計算方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各該保險公司設計之保險商品互有異同,金融消費者於簽訂保險契約前固可逐一先向保險業務員索取保單條款並詳細審閱保險內容,以確認所購買之保險商品符合需求,然實務上難期各該保險公司是否願意確實提供全部契約條款及相關內容,保險業務員亦可能藉機誤導、曲解契約條款或相關內容,致要保人易因此誤判保險商品之實際需求及保費負擔能力。為此,爰明定保險業應公告包括已停售及因併購而概括承受現繼續有效之全部保險契約條款及預定利率,並公開揭露各該契約附加費用、佣金或報酬之義務,以提供金融消費者及受任於消費者之保險經紀人得透過公開透明且便利之查詢管道,無待保險人告知,並避免保險人選擇性告知,以維護金融消費者知與選擇之權利。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參酌美國Risk-Based Capital for Insurers Model Act(RBC Model Act)所定保險監理官對問題保險公司採取之風險基礎資本制度下之即時改正行動(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啟動時點相關規範,及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有關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依資本適足率劃分其等級。

二、為使資本適足之標準有明確定義,且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須採行退出市場機制,對保險業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資本適足及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另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中自有資本之計算項目,除淨值外,尚含括保險業所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等其他項目,故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資本適足率仍有未達資本嚴重不足認定標準之可能情況,考量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實有必要對其採行必要之退場處理措施,爰將保險業淨值低於零者,併列為第三項所稱資本嚴重不足之範疇。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已依資本適足率之等級,定明其盈餘分配之限制及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另考量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之認定標準或有必要配合國際標準及金融市場變化予以動態調整,爰於該項授權辦法內另定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等二等級之對應比率範圍。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保險業於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等情況時,仍以股票股利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或買回其股份,或於合作社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或退還股金等方式,持續流失其可變現資產,致其流動性或清償能力等財務情形加速惡化,並考量保險業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分配盈餘,則無可變現資產流失之虞,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督促保險業維持資本適足率及促使其負責人積極改善資本適足率,爰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並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及現行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取之措施,以及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酬勞,參照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九四○○五八六七七○號函規定,屬紅利性質;另同款所稱之負責人,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前揭相當職務之人等。

四、第二款第七目所稱報酬,參照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九九六七○號函規定,指負責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有關「懲處」之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已定明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之相關罰責,爰予刪除。

三、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自九十二年實施後,對於簽證精算人員每年簽署之精算簽證報告,除由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外,尚委請外部獨立專業機構協助覆閱審核。鑒於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攸關保險業之健全經營甚鉅,爰參考美國、加拿大及英國等實施簽證精算人員制度之國家對於精算簽證報告併採外部複核制度(External Review),規定保險業應每三年(三到五年)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就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之正確性、合理性及可靠性等進行複查,以提升精算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爰增列第三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二項」。另考量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就精算簽證報告部分項目進行複核,其聘用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方式經被複核之公司董(理)事會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爰於第四項增列之。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另基於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係提供精算專業意見以協助簽證精算人員維護其精算簽證報告之公正、客觀等品質,故其製作複核報告應比照簽證精算人員進行各項簽證作業,秉持公正及公平原則辦理,且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爰增訂相關規定。至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等處罰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三項,以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時,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行使表決權及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等限制,並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險業於淨值為負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列為資本嚴重不足者,明顯存在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若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將使其被保險人權益或金融市場安定面臨更為不利之影響,爰有必要由主管機關儘速作成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以避免上開不利影響之情事持續惡化,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於第三項第一款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嚴重不足之立即糾正措施。

三、依照過去問題保險業退場之實務經驗,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形,於財務面,可能包括準備金重大提列不足、資產跌價損失提列不足、不法不當資金運用衍生之重大虧損或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等;於業務面,則可能包括保單定價錯誤、虛賣保單、不當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上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均可能因此而衍生保險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虞之情況,甚至存在引發整體金融市場之信心危機、流動性危機或系統性風險之可能。另以美國為例,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IRMA)section 207所定監理官對於保險業退場之發動條件,包括「無法滿足資本適足率以外之其他法律要求」、「故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監理官命令」、「財產狀況已經受到損害」、「不法行為將危害保險業資產,影響其清償能力」及「保險人之控制人有不誠信等可能危害保單持有人」等二十二項,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僅為該二十二項發動條件之一。經參考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及上開美國監理規範,主管機關於保險業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時,均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爰將現行第三項除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以外之規定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發生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因可能對整體金融市場產生嚴重衝擊,而影響保險業執行其所提出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爰移列第四項,並定明主管機關得於上開情況下採行適當之處置措施。另現行第四項、第八項文字酌作修正後,連同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九項、第十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一項。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五項條文係屬過渡性規定,現因緩衝期間已屆,爰予刪除。

三、鑒於銀行通路已占整體保費收入一定比重,成為保險商品銷售重要通路之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銀行直接負擔銷售責任,並讓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訴後得獲直接有效之處理,爰參考法國、日本等國家目前銀行得兼營保險業務之實務作法,增訂第五項規定,俾使銀行於避免利益衝突之情況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另考量銀行經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係以部門方式兼營,組織性質不同,為兼顧監理之完整性,定明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刪除第一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

二、參考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例,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增訂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規定,考量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如有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有其適當之罰責,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廢止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另銀行如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繼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而非勒令停業,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現行勒令停業之處分修正為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俾使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均得一體適用。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說明二。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俾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亦得適用本項罰責。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增訂銀行得兼營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業務之規定,增列違反本法相關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罰鍰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所為措施者之罰鍰。另現行第四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同項第二款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修正後,連同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移列,並增訂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複核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者之相關處罰。另基於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對於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之品質,應負相當之責任,以督促其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等情事,爰將得停止簽證或複核之期間,由一年以內修正為三年以內,且配合該等精算人員之指派或聘請採備查機制,將現行廢止其資格之規定,修正為賦予主管機關得令保險業撤換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權,以導正上開情形。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調整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另保險業若有未建立或未執行有關制度或程序,致有重大違失情事,而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視情況為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等處分。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有關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監理等相關規範,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定明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