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國棟等17人 103/10/24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六條之二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未到場或無法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未到場或無法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立法說明
為符合目前台灣社會之需要,並使內政部頒訂之規定有法源依據,爰提案修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為「逾期不設立界標、未到場或無法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簡化地籍測量人員及避免民眾耗時等候測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