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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葉宜津等20人 103/10/24 提案版本
第九十九條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機關辦理財產之標售、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合作開發、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資契約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將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立法說明
一、政府之國庫行為在現代商業社會中,其種類繁多,非僅限於第二條規定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態樣,因此對於其他國庫行為亦有必要將之加以規範。

二、目前非屬第二條之採購,非僅限於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建,經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等行為,且其規範亦不應僅限於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有必要擴大其範圍。

三、目前對於其他國庫行為之規範,散見於其他法律,然其規範特定,恐有掛萬漏一之虞,且其他法律規範之資訊均未如政府採購公報之開放、透明,因此修正本條規定,將其他國庫行為在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須回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