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葉津鈴等16人 103/10/1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不得挪作他用或輸運本法規定以外之物品,並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立法說明
目前中油公司都是以石油管理法申請管線敷設,設置後卻運輸石油管理法規定以外之石化原料。更甚者,替中下游業者代為施作管線,運輸石化原料。因此,修正第二項文字,依本法申請敷設之管線,不得移作他用,且不得運輸本法規定以外之物品,修補法律規定之疏漏。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敷設管線或管線挪作他用。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一項增列第四款,原第四款改列第五款。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正,由四款增為五款,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