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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四項之規定。但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致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認可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前四項之規定。但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致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認可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雖有親自照顧或委由他人照顧之事實,卻無法比照育有親生子女之被保險人,享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權利,此舉與鼓勵收養之整體立法趨勢背道而馳。
二、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
三、爰新增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
二、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被保險人對試養之兒童及少年有虐待、性侵、不當對待之情事,或自行提出終止收養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原因,導致收養關係最終未經法院認可者,被保險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避免產生道德風險。
三、爰新增第五項,明定被保險人收養未滿三歲之兒童,於先行共同生活期間,準用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並增列被保險人返還其所受領津貼之原因,以打造友善育兒及收養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