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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李昆澤等19人 103/10/14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 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給付之用意在於提供弱勢者生活扶助,門檻不宜過高,基本工資為國人工作最低之收入標準,103年基本工資已調高為19,27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第一級也已隨之調高,本法目前請領遺屬年金標準仍維持收入需低於17,280元,顯與現實脫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