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21人 103/10/03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二、按本條旨在規範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對於有第二項各款情事之法官,應付評鑑,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三、鑒於第二項第一、五、七款規範之三種態樣「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等情事,於現實情況中很可能同時發生,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之用語,易與現行第三十六條時效起算時點及方式產生混淆。

四、爰參考民國100年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版《法官法》草案(院總第445號),並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等語。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司法院下設置法官評鑑委員會,此與人民所期待之「外部獨立監督機制」仍有落差,因而法官評鑑機制實施至今,始終無法消除人民對於評鑑委員會之公正獨立性之疑慮。在不變更組織設計之前提下,評鑑委員之組成及產生方式則為法官評鑑是否能公正客觀之關鍵。

三、考量司法體系封閉之特性,內部人士擔任評鑑委員容易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傾向「家醜不外揚」而影響評鑑決定之問題,為盡可能提供封閉的司法體系多元觀點,並追求司法民主化之實踐,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調整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將法官評鑑委員中具有法官身份之委員人數減至一名,外部委員增至六名,準此,評鑑委員會組成得以司法體系之外部人士為多數,以期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得採取更開放之角度,並取信於民。

四、政府為推行性別主流化及參與決策之性別平等,2006年行政院要求中央各級委員會的組成,須符合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委員會之性別比例。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鑒於司法體系之封閉性,法曹人員或囿於舊有思維或專業偏見,傾向「家醜不外揚」而影響評鑑決定之問題,難以如實反應社會各階層及社群之多樣性及結構問題。為提供評鑑委員會充分、多元之觀點,並兼顧司法之專業性,外部委員之遴選資格,應具備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特性,並由社會團體推薦,以反應其代表性,由司法院長遴選,擔負政治責任,供外界檢視。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五項新增。

二、法官評鑑委員會職司法官評鑑事務,具有高度公益性,汰除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法官,不僅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權限,更是義務。現行實務上,亦因法官評鑑委員會是否有主動立案權之爭論,致評鑑制度之運作產生困難。

三、爰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知悉法官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調查,並進行後續之評鑑審查,以發揮個案評鑑制度之目的。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六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十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條文規定,受評鑑事實牽涉個案者,請求評鑑之兩年時效起算點為「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所謂「案件辦理終結」,依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見解,係指「案件已經脫離受評鑑法官之審理而無法變更判決結果」。然而實務上,當事人、犯罪被害人等,大部份均會顧忌案件尚未確定,於審理期間陳請有權機關提起評鑑,恐將對案件肇致不利益之審判結果,而不敢向相關機關提起。又案件自起訴至確定,耗時動輒三至五年,纏訟十餘年者亦所在多有,實務上,也有諸多當事人向相關機關陳請評鑑時,已罹於時效。現行條文規範兩年內提起評鑑之時效,顯然過短。

二、爰修正本條但書,並參考《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之評鑑請求,延長為至裁判確定之日起六年內,或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十年內。

三、至於法官、檢察官承辦案件進行中,自得依本條前段,於受評鑑事實終了日起二年內提起個案評鑑之請求,惟評鑑委員會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以保障法官辦理案件免受評鑑干預。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

二、法官評鑑事項事涉公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於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如無公開之必要,仍應通知請求評鑑者及受評鑑人等,自不待言。

三、評鑑工作繁重,而評鑑委員均為兼任無給職,故評鑑委員會應置專屬於評鑑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協助行政工作,並可避免由原本司法行政體系之工作人員兼任,以確保委員會運作之公正客觀。
第四十一條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應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於評鑑委員會調查程序中之程序權利,規範過於簡略,而人民亦無法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為避免現行機制雙重剝奪人民請求評鑑法官之權利,造成限縮評鑑之功能,爰增訂本條,明定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之程序參與權。

三、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移作本條第一項。

四、鑒於評鑑相關證據資料多與審判個案有關,評鑑請求機關或團體並非個案當事人,無權取得,故於第二項明定評鑑請求機關或團體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拒絕。例外有正當理由時,始得拒絕,並應檢附理由向請求機關或團體說明之。

五、增訂第三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應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落實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之程序參與權。

六、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四項,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法官評鑑委員會除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七、增訂第五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第四十一條之二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參加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程序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起一年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前項規定,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實務上,當事人往往難以取得評鑑所需證據而無法舉證,又隨數位時代來臨,法庭錄音光碟已不僅是為了輔助筆錄製作而存在,同時具有如時紀錄法庭活動本身之功能。爰增訂本條,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參加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程序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請求法庭錄音保管機關交付錄音光碟。為避免因訴訟實務上取得錄音光碟困難而剝奪人民請求評鑑法官之權利,限縮評鑑之功能,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三、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之需求,而案件業已偵查終結,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情形存在,爰此,明訂當事人請求開庭錄音光碟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一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文字,並調整本條第三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