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前項第五款因廣為世人接受之宗教儀式而進行綑綁及放血等必要步驟者不在此限。
適用前項之宗教儀式範圍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前項第五款因廣為世人接受之宗教儀式而進行綑綁及放血等必要步驟者不在此限。
適用前項之宗教儀式範圍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本條原立法要旨乃是避免經濟動物遭受虐待及巨大痛苦,立意良善,然若干宗教如伊斯蘭教者,其屠宰文化雖不符當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但有其特殊文化意義,且於屠宰場內其故有儀式已顧及避免經濟動物之宰殺痛苦,與本法立法原旨並無二致,故當給予不同宗教、文化應有之包容與尊重。
三、為避免斬雞頭、灑狗血等過往陋習因本法修正而捲土重來,本法所指稱之宗教儀式必須廣為世人所接受,且僅以屠宰場內捆綁與放血為限。
二、本條原立法要旨乃是避免經濟動物遭受虐待及巨大痛苦,立意良善,然若干宗教如伊斯蘭教者,其屠宰文化雖不符當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但有其特殊文化意義,且於屠宰場內其故有儀式已顧及避免經濟動物之宰殺痛苦,與本法立法原旨並無二致,故當給予不同宗教、文化應有之包容與尊重。
三、為避免斬雞頭、灑狗血等過往陋習因本法修正而捲土重來,本法所指稱之宗教儀式必須廣為世人所接受,且僅以屠宰場內捆綁與放血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