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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遇有管線檢修、汰換之情形時,應即時呈報。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若有變動者,亦同。主管機關並應隨時更新相關資訊。
七、石油管線內所運送之內容物應與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相符,不得擅自變更。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遇有管線檢修、汰換之情形時,應即時呈報。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若有變動者,亦同。主管機關並應隨時更新相關資訊。
七、石油管線內所運送之內容物應與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相符,不得擅自變更。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檢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為了確保主管機關所建置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為最新資料,以利主管機關監理,及發生管線災害時,利於救災人員知悉管線分布及檢測維護情形,爰此,將業者的提報頻率,除現行的一年一次之外,另外增加為每次進行管線檢修、汰換時就要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確保管線管理資訊系統能確實反映最新的管線資訊,增加石油管線配置圖及竣工圖若有變動,業者亦應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建檔之規定。此外,主管機關並應隨時更新該系統,避免資料建置之時間落差。
三、石油管線因應輸送內容物之不同必須採用不同的管線材質,若擅自變更輸送物之內容,恐引發公共安全危險之虞,八一高雄氣爆肇事原因之一便是輸油管線挪作他用所致。因此,於第一項新增第七款規定,石油管線內之輸送物應與當初主管機關核定者相同,避免業者將石油管線挪作輸送其他非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物質。另於本法第七章增訂違反本款之罰則。
二、為確保管線管理資訊系統能確實反映最新的管線資訊,增加石油管線配置圖及竣工圖若有變動,業者亦應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建檔之規定。此外,主管機關並應隨時更新該系統,避免資料建置之時間落差。
三、石油管線因應輸送內容物之不同必須採用不同的管線材質,若擅自變更輸送物之內容,恐引發公共安全危險之虞,八一高雄氣爆肇事原因之一便是輸油管線挪作他用所致。因此,於第一項新增第七款規定,石油管線內之輸送物應與當初主管機關核定者相同,避免業者將石油管線挪作輸送其他非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物質。另於本法第七章增訂違反本款之罰則。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配合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罰則另外於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將「各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擅自變更石油管線之輸送物內容,致與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項目不同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有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若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石油管線之輸送物內容,不但不利於主管機關的監理,更可能衍生相關公共安全問題,其嚴重性較該條其他款次更重,應處以較重之罰則,爰此,增訂違反該款之罰則。
二、若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變更石油管線之輸送物內容,不但不利於主管機關的監理,更可能衍生相關公共安全問題,其嚴重性較該條其他款次更重,應處以較重之罰則,爰此,增訂違反該款之罰則。
第五十四條之一
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裁罰之法令依據及裁罰結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多涉及公共安全,影響公眾生命財產權益甚鉅,為強化事業單位之責任,爰此,規定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裁罰之法令依據及裁罰結果,讓公眾知悉。
二、違反本法規定者多涉及公共安全,影響公眾生命財產權益甚鉅,為強化事業單位之責任,爰此,規定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裁罰之法令依據及裁罰結果,讓公眾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