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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警察行使職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酌本法制定草案之立法意旨,本法應屬特別法性質,惟現行本法似乎都被當成普通法,甚至有針對行政法院裁判之研究直指本法之相關規定,在警察法案件之訴訟實務上欠缺規範效力,實已嚴重偏離訂定本法之宗旨。爰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應優先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具識別編號之制服,因職務需要著便衣行使職權時,除有危害安全或窒礙難行,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警察行使職權如限制他人基本權利,應告知事由及依據。
警察未依前二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並得向警察主管機關檢舉。
第一項之證件應足以識別員警之服務單位及識別編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格式製作之。
警察行使職權如限制他人基本權利,應告知事由及依據。
警察未依前二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並得向警察主管機關檢舉。
第一項之證件應足以識別員警之服務單位及識別編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格式製作之。
立法說明
一、立法院於審查九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通過決議之第二、三項,其內容概要如下:第二項,要求制服員警之警察制服於胸前明顯標示該員識別編號、姓名,以強化警察人員值勤態度,並利民眾諮詢、監督,並要求警政署於一年內修法;第三項,穿著便服之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應向民眾出示並提供名片,警政署應製作統一之名片格式、內容足以識別值勤員警之服務單位、姓名、單位、聯絡電話。並嚴格要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應主動出示證件或名片予民眾。惟警政署其後拒絕執行並遲遲未提出相關修法,爰提案依上開決議內容修正第一項條文。
二、惟考量警察自主人格及隱私亦應予以保障,在已經能確認專屬編號的情況下,揭示姓名對員警之人格尊嚴之影響亦應慎思,爰修正要求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至少應著具識別編號之制服,在確保員警個人隱私情況下得在必要時透過警察行政系統追究其責任,因任務需要著便服執行職務者,則以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為原則。
三、為加強人權保障,避免因少數員警執法不當或違法,在無法識別身分下導致全體警察之聲譽及國家與人民關係遭受破壞,應於本條規定一定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為人民除得拒絕外,亦得檢舉違反本條規定之人員,警察主管機關應依警察人員獎懲相關規定予以審議懲處。
二、惟考量警察自主人格及隱私亦應予以保障,在已經能確認專屬編號的情況下,揭示姓名對員警之人格尊嚴之影響亦應慎思,爰修正要求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至少應著具識別編號之制服,在確保員警個人隱私情況下得在必要時透過警察行政系統追究其責任,因任務需要著便服執行職務者,則以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為原則。
三、為加強人權保障,避免因少數員警執法不當或違法,在無法識別身分下導致全體警察之聲譽及國家與人民關係遭受破壞,應於本條規定一定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為人民除得拒絕外,亦得檢舉違反本條規定之人員,警察主管機關應依警察人員獎懲相關規定予以審議懲處。
第五條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於執行職務前,能預見執行職務行為可能致人受傷者,應預作急救或救護規劃。
警察於執行職務前,能預見執行職務行為可能致人受傷者,應預作急救或救護規劃。
立法說明
近來民眾上街表達對政府之期望與不滿之社會運動日益增加,機關首長發動警察維護秩序,甚至有驅散、逮捕民眾而導致民眾受傷情事,在執行過程中雖依本法規定,警察有救助及送醫義務,然而卻少見其事前規劃。如有更為不幸情事發生,不僅將嚴重傷害警民關係,更影響政府整體作為之正當性。爰增訂警察執行職務前,如能預見有因職務行為有傷害人之可能時,應預先規劃急救或救護措施。
第十四條
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警察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對於下列各款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得以書面通知其到場,通知書中應記載所涉案由、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因情形急迫而以口頭通知者,應於通知後三日內補發通知書。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因情形急迫而以口頭通知者,應於通知後三日內補發通知書。
立法說明
一、按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或證據,常須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直接溝通協談,藉以確定系爭事件之事實與證據,並作成行政行為,從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即明文定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之規定。
二、為節制約談權限之隨意發動,並確保被通知到場人之程序上保障,宜予以採行政程序法之相同要件為宜;另保留急迫情形之口頭通知,以利時效爭取。惟程序便宜之處應予補正,故規定於口頭通知之三日內應予補發,以強化程序正當性。
三、現行條文僅以「不得逾三小時」之強制試圖降低其侵害程度,惟任何對人民行動自由限制之強行手段皆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精神,透過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審查限制人民行動與意志自由之合法性。爰修法明確化警察強制力發動之要件,應以拒絕出示證件、證件明顯不符,或無法證明其身分者為限,並不得逕行將被查驗人帶往勤務處所,而以「同行」前往以顧及人格尊嚴,如遭拒絕亦不應逕行強制,而應有法院同意執行強制力。另考量執行查證身分工作所需時間,確保一小時查證時間,以兼顧行政執行及人權保障之要求。
二、為節制約談權限之隨意發動,並確保被通知到場人之程序上保障,宜予以採行政程序法之相同要件為宜;另保留急迫情形之口頭通知,以利時效爭取。惟程序便宜之處應予補正,故規定於口頭通知之三日內應予補發,以強化程序正當性。
三、現行條文僅以「不得逾三小時」之強制試圖降低其侵害程度,惟任何對人民行動自由限制之強行手段皆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精神,透過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審查限制人民行動與意志自由之合法性。爰修法明確化警察強制力發動之要件,應以拒絕出示證件、證件明顯不符,或無法證明其身分者為限,並不得逕行將被查驗人帶往勤務處所,而以「同行」前往以顧及人格尊嚴,如遭拒絕亦不應逕行強制,而應有法院同意執行強制力。另考量執行查證身分工作所需時間,確保一小時查證時間,以兼顧行政執行及人權保障之要求。
第十九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除依第一項各款事由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者外,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除依第一項各款事由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者外,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立法說明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作其他詢問,相對人應有供述自由,警察不得強制為之,刑事訴訟法也已禁止押人取供之情事,自不得以管束之手段令其供述,而此精神原規定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惟觀察現行條文之上開規定,與第二十條第一項本身並無關聯性,反而與本條或第七條關係較為密切,故將其移列至本條第四項,但考量警察依第一項各款事由執行管束之必要,酌予修正之。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第一項之戒具,其類型、規格及使用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第一項之戒具,其類型、規格及使用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戒具之定義,法律上主要見諸於《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戒具:以腳鐐、手鋯、聯鎖、補繩為限。」(羈押法中有相同定義)而法規命令中較精確定義者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七十二條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於我國現行法制中就僅有此二種「戒具」之定義,相較之下,警察大量使用如警銬之類工具及戒具,卻未見就此加以定義,甚至實務上常見使用安全帽,甚至曾在逮捕遊行抗議民眾的場合使用束帶來限制拘束人民行動自由等情事,皆屬在法無授權之情況下限制人民基本權,明顯不當,爰要求主管機關制定警用戒具之類型規格及使用規範,以符合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移列至第十九條,參見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移列至第十九條,參見第十九條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