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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職務。
考試院建議本款文字:
二、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職務。
二、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服公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或其他違法犯紀行為依法予以免職處分。
三、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
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中。
六、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
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業經修正刪除,從而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未來亦得任用為警察人員。茲因警察任務需要及勤、業務特殊性,適度規範擬任警察官之消極資格,應屬合理且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後款次遞移,其理由如下:
(一)警察人員具有忠誠性、專業性、紀律性、統一性、機動性及危險性等特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基此原則制定專屬警察人員之人事條例,自有異於一般公務人員之考量。
(二)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擬任警察官前均須接受實戰射擊訓練,以確保擁有良好之警察射擊技能,始得有效壓制犯罪及保障人民安全;警察人員執勤時往往面臨諸多不確定性,除應具備執法知能及嫻熟執勤技巧外,尚須運用各種執勤方式,包括取締、干涉等強制性手段,始得達成警察法定任務,且須單獨服勤,長期處於高壓力、高風險情境中,有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如得任用為帶槍執法之警察人員,將會造成社會大眾不安,一旦違失發生,甚至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遭受重大或難以彌補回復之損害,故其任用資格限制應較一般公務人員更為嚴格與審慎。且該等人員可能因執行警察勤務壓力過大加重其病情,甚而危害自身健康、生命安全,是增訂本款規定亦蘊有保障精神疾病或違常患者身心健康及安全之意涵。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略以,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鑑於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務內容、工作特性不同,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於有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適度限制其任用為警察人員之權利,此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且屬合理而必要。
(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略以,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準此,考量擔任公職涉及公共職務之交付,為維護公共利益,對於擔任警察人員之資格,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
二、查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茲以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職務內容、工作特性迥異,同時涉及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全,爰參照上開法官法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相關規定,於第一項增訂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之規定。
三、考試院意見:考試院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銓敘部邀集考試委員、醫生及相關醫事人員召開研商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不得擔任政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之妥適性會議中,為使精神疾病之認定權責更為明確、過程更為嚴謹,以有效保障人權,建議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為「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職務。」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警察人員具有忠誠性、專業性、紀律性、統一性、機動性及危險性等特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基此原則制定專屬警察人員之人事條例,自有異於一般公務人員之考量。
(二)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擬任警察官前均須接受實戰射擊訓練,以確保擁有良好之警察射擊技能,始得有效壓制犯罪及保障人民安全;警察人員執勤時往往面臨諸多不確定性,除應具備執法知能及嫻熟執勤技巧外,尚須運用各種執勤方式,包括取締、干涉等強制性手段,始得達成警察法定任務,且須單獨服勤,長期處於高壓力、高風險情境中,有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如得任用為帶槍執法之警察人員,將會造成社會大眾不安,一旦違失發生,甚至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遭受重大或難以彌補回復之損害,故其任用資格限制應較一般公務人員更為嚴格與審慎。且該等人員可能因執行警察勤務壓力過大加重其病情,甚而危害自身健康、生命安全,是增訂本款規定亦蘊有保障精神疾病或違常患者身心健康及安全之意涵。
(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略以,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鑑於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職務內容、工作特性不同,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對於有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適度限制其任用為警察人員之權利,此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且屬合理而必要。
(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略以,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準此,考量擔任公職涉及公共職務之交付,為維護公共利益,對於擔任警察人員之資格,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
二、查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茲以警察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職務內容、工作特性迥異,同時涉及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全,爰參照上開法官法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相關規定,於第一項增訂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之規定。
三、考試院意見:考試院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銓敘部邀集考試委員、醫生及相關醫事人員召開研商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不得擔任政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之妥適性會議中,為使精神疾病之認定權責更為明確、過程更為嚴謹,以有效保障人權,建議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為「經教學醫院專科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勝任職務。」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正一階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官階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或警察人員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六年。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警監職務,並於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警察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警監職務,並於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警監任官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警監任官資格,並回任警正職務。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警監任官資格,並回任警正職務,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警監職務。
警正一階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警監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警監職務。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佐一階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警佐一階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官階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一、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警正官等人員,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三階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警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
前項升任警正官等人員,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以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三階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警正三階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二階以下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官階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官階職務仍以原官階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期明確,第一項增訂警察人員晉升官等,須經「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
二、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具有「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並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官資格之規定,爰第二項第一款配合增訂經「警察人員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並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之規定。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業將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得先調派簡任職務,再予補辦晉升官等訓練之適用限制期間予以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為維持警正晉升警監官等人員權益之衡平,同時為期明確,爰於第四項後段增訂先升後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不得再依第三項規定派任警監職務,至於嗣後是類人員擬予晉升警監官等時,均須先經訓練合格,始得晉升。另第四項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人員,其警監任用資格係自始無效,爰修正該任用規定應予撤銷。
五、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其嗣後得否先升後訓之權益規定,爰配合增訂第五項。
六、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之等級係規定為丙等;實務上,警察人員並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為符實際,爰修正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序文並酌作修正。
七、第七項未修正。
八、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八項所定不得作為晉升官等之考績、年資規定,爰配合增訂第八項。
九、配合增訂第五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爰將第九項所定「第五項」文字,修正為「第六項」。
二、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具有「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並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官資格之規定,爰第二項第一款配合增訂經「警察人員警正升官等考試」及格,任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並經晉升警監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之規定。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業將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得先調派簡任職務,再予補辦晉升官等訓練之適用限制期間予以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為維持警正晉升警監官等人員權益之衡平,同時為期明確,爰於第四項後段增訂先升後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不得再依第三項規定派任警監職務,至於嗣後是類人員擬予晉升警監官等時,均須先經訓練合格,始得晉升。另第四項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人員,其警監任用資格係自始無效,爰修正該任用規定應予撤銷。
五、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其嗣後得否先升後訓之權益規定,爰配合增訂第五項。
六、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之等級係規定為丙等;實務上,警察人員並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為符實際,爰修正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序文並酌作修正。
七、第七項未修正。
八、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八項所定不得作為晉升官等之考績、年資規定,爰配合增訂第八項。
九、配合增訂第五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爰將第九項所定「第五項」文字,修正為「第六項」。
第十四條之一
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之年資、考績得相互採計,依第十三條、前條第二項、第五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相互取得任官(用)資格。
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中所定警察官與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之年資、考績得相互採計,依第十三條、前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相互取得任官(用)資格。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四條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爰修正「第五項」文字為「第六項」;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原列第十七條第五項,業已移列為第六項,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升任警正、薦任官等人員之年資、考績得相互採計,爰增列第十四條第七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為採計依據,以資周妥。
二、考量升任警正、薦任官等人員之年資、考績得相互採計,爰增列第十四條第七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為採計依據,以資周妥。
第三十五條之二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警察官於任用後,有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立法說明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原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予刪除、第八款移列第九款,爰將所引「第八款」規定刪除,另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增訂第二款規定,增列該款規定為警察官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