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惠貞等22人 103/09/12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檢察官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與犯罪偵查無關者通信紀錄之調取,適用電信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偵查,如過失致死、侵占遺失物、部分兒少保護,相關通信紀錄仍有必要性與關連性,以本刑之年限限制通信紀錄之調取,恐影響部分刑事案件調查之可能,況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通信紀錄已設相關把關機制。爰此,於第一項刪除最重本刑之限制。

二、通信使用者資料為靜態身份資料,非屬動態地點、行為記錄,對民眾隱私侵害較輕微,應無由法院審核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八項之「通信使用者資料」。

三、過去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得依電信法第七條授權,調取通信記錄。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實施以後,限縮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記錄之權力。然實務上,救災救難、協尋失蹤人口或手機遺失等急迫性較高之案件,多屬未涉及犯罪偵察而有必要調取通信記錄者。

四、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實施以來,實務上已出現為等待行政程序而延誤救人黃金時間之案例,亦有以「非偵察犯罪之急迫情形可調取通聯紀錄」為由,消極處理具高度緊急性案件之情形。爰此,於第四項增訂「與犯罪偵查無關者通信紀錄之調取,適用電信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切割犯罪偵察與救災救難、協尋失蹤人口等高急迫性而非屬犯罪偵查之事件;與犯罪偵查無關之案件,依電信法及其他法律授權之規定辦理調取通信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