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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有關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醫療事務者,藥師得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其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
前項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其執業登記處所之營業項目許可範圍。
前項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其執業登記處所之營業項目許可範圍。
立法說明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711號之內容,應針對有關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情形,訂定例外之規定,然在藥師的業務範圍內,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而須支援者,皆與調劑或藥事照護業務有所關連,故為避免藥師利用上述例外之事由,隨意至執業處所以外之地方執行業務或執行不相關的業務,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應限制藥師於例外之情形時,需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以於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
二、藥師所從事之業務範圍非常的廣泛,不同的業務範圍皆有其專業上的差異,為避免藥師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出執業時,執行非屬於自己業務範圍的工作,進而影響民眾用藥的安全,建議應限制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營業許可範圍。
二、藥師所從事之業務範圍非常的廣泛,不同的業務範圍皆有其專業上的差異,為避免藥師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出執業時,執行非屬於自己業務範圍的工作,進而影響民眾用藥的安全,建議應限制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營業許可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