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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亦同。
前項未遂犯罰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森林法所擬保護者,實不僅僅為國家對森林材木的財產上法益;更重要的是生態保育與環境保護的價值,最近森林法的條正並已朝此方向發展。
二、若以上述精神觀察,非法伐採或毀損即構成法益的侵害,現行條文不足規範其破壞行為,且在現場查獲情形時,反而可能因成為未遂犯而獲較輕處罰,更難遏止盜伐的猖厥,有修正構成要件之必要。
三、爰修正以非法破壞行為為本條構成要件,並使之與刑法脫竊盜罪脫勾,獨立刑罰,並明定未遂犯亦應罰之。
二、若以上述精神觀察,非法伐採或毀損即構成法益的侵害,現行條文不足規範其破壞行為,且在現場查獲情形時,反而可能因成為未遂犯而獲較輕處罰,更難遏止盜伐的猖厥,有修正構成要件之必要。
三、爰修正以非法破壞行為為本條構成要件,並使之與刑法脫竊盜罪脫勾,獨立刑罰,並明定未遂犯亦應罰之。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伐採物之產製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第一項第五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伐採物之產製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第一項第五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條之修正,修正犯罪行為內涵。
二、犯罪之處罰應視其手段、方法及造成之危害等作為衡量的主要因素,至於犯罪所得事後用途,似無用以區分是否加重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款、第八款刪除,其他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作修正,並增加供犯罪之工具、設備及犯罪所得製產物沒收之規定。
二、犯罪之處罰應視其手段、方法及造成之危害等作為衡量的主要因素,至於犯罪所得事後用途,似無用以區分是否加重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款、第八款刪除,其他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作修正,並增加供犯罪之工具、設備及犯罪所得製產物沒收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構成要件已納入修正之第五十條中;又保安林即無與一般森林區分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二、本條之構成要件已納入修正之第五十條中;又保安林即無與一般森林區分之必要,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