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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因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經鑑定確認罹患職業病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因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經鑑定確認罹患職業病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一、依據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勞保條例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已於101年通過修正,由二年延長至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修正第一項職災受領補償權自二年延長為五年。
二、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職災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有其特殊性,需經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所需時間約6個月。確認鑑定結果往往已超過一年以上時間,導致職災勞工經常因上述確認鑑定結果程序,而超過請求損害賠償二年時限,損及職災勞工請求賠償權利。為此,爰比照勞保條例保險給付請求權為5年門檻,增列第三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職災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有其特殊性,需經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所需時間約6個月。確認鑑定結果往往已超過一年以上時間,導致職災勞工經常因上述確認鑑定結果程序,而超過請求損害賠償二年時限,損及職災勞工請求賠償權利。為此,爰比照勞保條例保險給付請求權為5年門檻,增列第三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