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淑芬等21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或飼養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按次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繁殖申報與飼養管理說明審核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飼主不得拒絕。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參考飼主團體意見,讓老、病或因健康因素不適宜動絕育手術的寵物,或飼主「不願將寵物絕育」,但「也不想繁殖」等之情況,只要提出「寵物飼養管理說明」交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排除。

二、繁殖申報與飼養管理說明應備之要項、證明文件,以及審查及核可標準、作業規範、後續稽查方式等,授權農委會研議,並制訂相關細則。
第二十五條之二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嚴守保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為鼓勵及有效結合民間力量共同監督,強化公權力之執行。

二、參考「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2012),暨「臺南市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2013)相關條文。

三、動物棄養或受虐事件,可能發生在民眾生活周遭,案件的發生預警與蒐證過程,均有賴在地民眾的通報與協助。爰參考「食品安全管理法」第43條獎勵民眾檢舉違法事項相關規定。

四、檢舉獎勵辦法及經費來源,授權農委會研議並訂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改善仍未申報或為寵物絕育。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增加寵物繁殖未依法登記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