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非物,其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其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提昇動物福利、避免動物遭受不人道待遇,就不應將動物視為物、不與動產等同視之。爰修正第二項條文,以符合本法之立法精神及制定目的。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圈養野生動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圈養野生動物:指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
五、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六、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包括動物飼養、繁殖、買賣、運輸、收容、表演、工作、屠宰等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獸鋏: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包括營利性動物運送業負責人、營利性動物運送交通工具管理人。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包括營利性動物屠宰業負責人、營利性動物屠宰場所管理人。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圈養野生動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圈養野生動物:指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
五、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六、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包括動物飼養、繁殖、買賣、運輸、收容、表演、工作、屠宰等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獸鋏: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包括營利性動物運送業負責人、營利性動物運送交通工具管理人。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包括營利性動物屠宰業負責人、營利性動物屠宰場所管理人。
立法說明
一、人為飼養、管領之動物種類繁多,脊椎動物之外,水生者如蝦蟹、螺貝、珊瑚、水母;陸生者如蜂、蟻、甲蟲、蜘蛛、蠍子等等,不及備載,為符合本法立意,爰修改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將非脊椎動物納入。
二、人為圈養之野生動物,例如公私立動物園、學術機構內所飼養之野生動物,雖然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然其個體亦應受本法保護,應納入本法定義範圍內。且野生動物需求多與一般馴養動物如犬、貓、豬、牛、羊等有極大差異,其規範亦相當的不同,故應予以明文化。爰修改第一項第款文字,將圈養野生動物納入本法定義範圍內。
三、因應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改,增訂第四款圈養野生動物之定義,原第四款移至第五款,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四、為呼應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動物福利準則,即動物飼養或管領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應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如繁殖場、屠宰場、運輸工人)負相同「保護動物」的責任,另「飼主」之定義也應包括動物飼養、繁殖、買賣、運輸、收容、表演、工作、屠宰等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爰修改第一項第七款(原第六款)。
五、本次修法將全面禁止獸鋏之製造及使用,為避免法律構成要件之不明確,有必要明確定義獸鋏。爰參考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增訂於本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六、近年來不時有動物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之新聞傳出,事故之處理方式是否符合尊重動物生命,履履引起議論。此外,近年社會各界也積極推動人道屠宰,減少動物的痛苦,提升動物福利。經濟動物運送與屠宰,不僅關涉動物福利、產業利益,也影響肉品品質及安全,是現代化肉品生產重要的一環。確保由「農產到餐桌」之生產過程安全衛生、沒有動物虐待情事,消費者方可安心食用。原條文「運送人員」、「屠宰從業人員」涵括範圍不足,應更加予以明確化,爰修改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文字。
二、人為圈養之野生動物,例如公私立動物園、學術機構內所飼養之野生動物,雖然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然其個體亦應受本法保護,應納入本法定義範圍內。且野生動物需求多與一般馴養動物如犬、貓、豬、牛、羊等有極大差異,其規範亦相當的不同,故應予以明文化。爰修改第一項第款文字,將圈養野生動物納入本法定義範圍內。
三、因應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改,增訂第四款圈養野生動物之定義,原第四款移至第五款,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四、為呼應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動物福利準則,即動物飼養或管領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應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如繁殖場、屠宰場、運輸工人)負相同「保護動物」的責任,另「飼主」之定義也應包括動物飼養、繁殖、買賣、運輸、收容、表演、工作、屠宰等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爰修改第一項第七款(原第六款)。
五、本次修法將全面禁止獸鋏之製造及使用,為避免法律構成要件之不明確,有必要明確定義獸鋏。爰參考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增訂於本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六、近年來不時有動物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之新聞傳出,事故之處理方式是否符合尊重動物生命,履履引起議論。此外,近年社會各界也積極推動人道屠宰,減少動物的痛苦,提升動物福利。經濟動物運送與屠宰,不僅關涉動物福利、產業利益,也影響肉品品質及安全,是現代化肉品生產重要的一環。確保由「農產到餐桌」之生產過程安全衛生、沒有動物虐待情事,消費者方可安心食用。原條文「運送人員」、「屠宰從業人員」涵括範圍不足,應更加予以明確化,爰修改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文字。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適其天性之環境及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適其天性之環境及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雖列出五款管領動物之規範,然隨時代發展,規範內容已有所不足,爰修定第五款文字,以符合本法立法精神,並使執法人員有所依循。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立法說明
一、動物收容處所成立目的為保護動物,透過辦理民眾領養,讓遊蕩動物得到良好照顧,除有第一項第三、五、六、七款狀況之外,不應有宰殺之行為,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
二、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之刪除,爰修改第三項文字並移至第十四條。
二、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之刪除,爰修改第三項文字並移至第十四條。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並適用於所有以販售屠體為目的之家畜禽屠宰作業及其他宰殺動物之行為。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並適用於所有以販售屠體為目的之家畜禽屠宰作業及其他宰殺動物之行為。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家禽人道屠宰準則」卻僅限於「屠宰場」內適用,未涵蓋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離島等零售屠宰家禽等非「屠宰場」內的屠宰作業,在執法上易生爭議,造成民眾對於動物保護法之「人道屠宰」適用標準不一的誤解,增加主管機關執法的困難。為貫徹執法,應適用於所有以販售屠體為目的之家畜禽屠宰作業及其他宰殺動物之行為,爰修訂第二項文字,以貫徹動物保護法精神,保障動物福利,提升公眾之動物保護意識。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管制員執行遊蕩動物移置、保護與動物救援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協助保護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理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飼主應繳納動物被認養前之收容費用,或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費用標準及講習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協助保護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理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飼主應繳納動物被認養前之收容費用,或接受飼主責任及動物保護講習,費用標準及講習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台灣各地除直轄市設有動物保護處有動保人員以外,許多縣市仍由清潔隊負責捕捉遊蕩動物。動物非物,遊蕩動物亦不應被視為廢棄物處理。基於人道精神及保護動物,政府不應再帶頭違反「動物保護法」,應即刻廢除清潔隊捕捉遊蕩動物及委外捕捉遊蕩動物制度,回歸動物保護精神,仿效先進國家設置「動物管制員」,負責遊蕩動物的管理與保護。此外,目前動物救援仍未有專責機關,民眾習慣要求消防單位協助,然消防單位專責之預防火災、搶救災害與緊急救護其工作量已達飽和,且動物救援非其所長,基層消防人員工作量過大不堪負荷,甚至因不諳動物習性而於動物救援行動中涉險致遭重傷等事件時有所聞,爰增訂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置動物管制員執行遊蕩動物移置、保護與動物救援工作。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遞延至第二項至第五項。
二、本條第一項既已設置動物管制員,遊蕩動物之移置、保護應交由專責人員處理,少數狀況可由民眾協助保護,爰修訂第二項(原第一項)第一款。
三、原第十二條第三項移為本條第四項,規範動物收容處所辦理認領、認養動物之例外狀況。
四、遊蕩動物為數眾多,多年來仰賴熱心民眾及社會團體協助絕育、收容,減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收容處所之負擔,卓有成就。然個人及非營利組織其人力、財源有限,相關動物福利知識亦未必健全,致收容環境過度擁擠、髒亂、吵嘈而與鄰近居民產生摩擦等狀況時有所聞,主管機關應積極獎勵優良者、輔導不足者,以攜手共同解決遊蕩動物問題。爰修訂第五項。
五、國人對於飼主責任尚未有普遍認知,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又有縱容民眾放棄繼續飼養之嫌,恐加劇動物收容處所之負擔,更不利飼主責任觀念之推動,爰新增第七項,提高飼主放棄繼續飼養動物之門檻,並減輕收容處所之負擔。
二、本條第一項既已設置動物管制員,遊蕩動物之移置、保護應交由專責人員處理,少數狀況可由民眾協助保護,爰修訂第二項(原第一項)第一款。
三、原第十二條第三項移為本條第四項,規範動物收容處所辦理認領、認養動物之例外狀況。
四、遊蕩動物為數眾多,多年來仰賴熱心民眾及社會團體協助絕育、收容,減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收容處所之負擔,卓有成就。然個人及非營利組織其人力、財源有限,相關動物福利知識亦未必健全,致收容環境過度擁擠、髒亂、吵嘈而與鄰近居民產生摩擦等狀況時有所聞,主管機關應積極獎勵優良者、輔導不足者,以攜手共同解決遊蕩動物問題。爰修訂第五項。
五、國人對於飼主責任尚未有普遍認知,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又有縱容民眾放棄繼續飼養之嫌,恐加劇動物收容處所之負擔,更不利飼主責任觀念之推動,爰新增第七項,提高飼主放棄繼續飼養動物之門檻,並減輕收容處所之負擔。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沒入或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沒入或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一項條文,全面禁止使用第一項各款所列方法捕捉動物,提高管理強度,以符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並增列沒入之處理,以充分尊重民主法治國家之所有權制度,對於該使用於捕捉動物之器具應先予沒入後再為後續處置以符法制。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並增列沒入之處理,以充分尊重民主法治國家之所有權制度,對於該使用於捕捉動物之器具應先予沒入後再為後續處置以符法制。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化粧品不得使用活體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化粧品不得使用活體動物進行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以動物進行化粧品實驗已被證實百分之九十與人體實際狀況,且隨生物科技進步,目前亦有許多替代方案,歐盟、以色列均已全面禁止化粧品動物實驗,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接受絕育者應簽具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
遊蕩動物應強制絕育,並且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接受絕育者應簽具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
遊蕩動物應強制絕育,並且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絕育計畫之成敗與實施率有絕對關係,為有效管理遊蕩動物,絕育計畫須擴及有主及無主寵物。飼主拒絕為寵物進行絕育者,不得享有政府之獎勵補助,且須簽結切結書並繳交保證金。無主寵物或遊蕩動物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強制絕育,絕育回置之遊蕩動物不需辦理登記亦不需植入晶片。爰修改第三項文字並新增第四項。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且有妨礙環境安全時,任何人均可協助動物管制人員,確保以人道方式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動物管制員之職責應在嚴加取締不守法飼主而非捕捉無辜遊蕩動物,除非是應市民召請之妨礙環境整潔及人身安全之遊蕩動物。為避免有不法意圖者假公濟私,或行政機關以殘忍方式捕捉他人走失寵物,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動物收容處所辦理認領及認養之規範已移至第十四條,爰修改第二項文字。
二、動物收容處所辦理認領及認養之規範已移至第十四條,爰修改第二項文字。
第二十一條之一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動物被殺害、凌虐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三、現行地方政府對於受虐寵物亦已建立通報機制,例如新北市犬隻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現犬隻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獸醫診療機構、經營犬隻繁殖、寄養或買賣業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為落實動物保護,建議參酌上述立法例,宜規範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動物被殺害、凌虐情事者,應負立即通報責任義務。
二、我國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三、現行地方政府對於受虐寵物亦已建立通報機制,例如新北市犬隻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現犬隻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向動保處通報之獸醫診療機構、經營犬隻繁殖、寄養或買賣業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為落實動物保護,建議參酌上述立法例,宜規範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動物被殺害、凌虐情事者,應負立即通報責任義務。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達可絕育年齡後行絕育手術並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說明
寵物業者為所繁殖、販售之寵物管領人,等同具有飼主責任,須遵守本法第十九條規範,拒絕為所管領寵物進行絕育者,不得享有政府之獎勵補助,且須簽結切結書並繳交保證金。爰增訂第一項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原第一項第一款罰責只針對故意虐待行為,然現行狀況多為無法證明飼主為蓄意虐待,因而無法依法處罰,然過失虐待實為最常見的虐待動物行為類型,飼主以遺忘、忽略、一時大意等等說詞推脫,搬家時寵物被棄置舊屋,或遛狗時不繫狗鍊而導致走失等等。爰刪除「故意」二字,因飼主之疏忽或不作為而造成之動物福利損害,即應承擔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絕育手術及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絕育手術及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立法說明
因應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文字修改,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一款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違反前項第一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違反前項第一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三十條第二款,均是棄養動物,前者因有破壞生態之虞,故處以較重之罰鍰。但後者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相同狀況,前者罪行較重,無須處徒刑,卻只須罰鍰即可,不符比例原則。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棄養動物如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者和第二十五條虐傷或虐殺動物罪行僅稍輕,但對社會危害前者較大。後者對違反者,處罰鍰外,尚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及處以徒刑。綜上,本條宜比照提高處罰,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文字。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棄養動物如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者和第二十五條虐傷或虐殺動物罪行僅稍輕,但對社會危害前者較大。後者對違反者,處罰鍰外,尚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及處以徒刑。綜上,本條宜比照提高處罰,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文字。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罪行比較,僅稍輕,但後者對違反者,處高額罰鍰外,尚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再違反則處以徒刑、拘役或併科更高罰金。再者棄養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或再違反者,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要旨,且可能影響民眾環境衛生、噪音及人身安全等,甚至造成寵物無法適應野生環境及遭受到虐傷或虐殺,導致重傷或死亡。因此飼主棄養行為對社會及動物造成的傷害,其實未必亞於第二十五條單純的動物遭受虐傷或虐殺,可見棄養罰則需要進行調整。綜上,爰修正第一項後段為「違反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第二項後段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本立意應該是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對照,然事實上棄養動物對於生態必有影響,只其影響輕重、時間長短、是否可回復之差異。原條文有違生態平衡之概念,爰修改之。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處罰要件。
四、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逕予排除禁止使用之動物捕捉器具者,現行法未見有罰則規定,恐致良法美意打折,爰增訂於第九款。又,獸鋏使用與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息息相關,既已採取全面禁止獸鋏,則在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入等行為上,國內幾無許可之餘地,故原第九款應予修正,並因增訂第九款,故原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原第十款、第十一款依次遞移。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本立意應該是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對照,然事實上棄養動物對於生態必有影響,只其影響輕重、時間長短、是否可回復之差異。原條文有違生態平衡之概念,爰修改之。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之處罰要件。
四、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逕予排除禁止使用之動物捕捉器具者,現行法未見有罰則規定,恐致良法美意打折,爰增訂於第九款。又,獸鋏使用與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息息相關,既已採取全面禁止獸鋏,則在獸鋏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入等行為上,國內幾無許可之餘地,故原第九款應予修正,並因增訂第九款,故原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原第十款、第十一款依次遞移。
第三十一條之一
獸醫師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強制責任通報義務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獸醫師違反強制責任通報義務者予以罰鍰。
二、對獸醫師違反強制責任通報義務者予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