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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經濟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兼之。管理會成員不得有相關業者代表。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石油基金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經濟部長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經濟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兼之。管理會成員不得有相關業者代表。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明訂石油基金管理會之組成,並規定「管理會成員不得有相關業者代表」,以杜絕石油基金管理會之運作出現「球員兼裁判」之不合理現象。
二、明訂石油基金管理會之組成,並規定「管理會成員不得有相關業者代表」,以杜絕石油基金管理會之運作出現「球員兼裁判」之不合理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