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育仁等27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七十四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勞動基準專業人員。
前項勞動基準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際勞工組織(ILO)1994年曾特別提出一項報告,列出七項所謂核心公約,包括:(1)第二十九號強迫勞動公約;(2)第八十七號結社自由及組織保障公約;(3)第九十八號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4)第一○○號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5)第一○五號廢止強迫勞動公約;(6)第一一一號歧視(就業與職業)公約;及(7)第一三八號最低年齡公約。致各國均致力推動國內勞動權益保障,除被動方面,透過勞工行政單位勞動檢查,尤以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兩大區塊,並在國內設有專法,如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搭配勞動檢查法,以確保勞工的基本權益與工作環境能維持最基本保障。積極方面,則培養專業人員輔導進行技術士檢定,目前已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專業人員。

二、目前我國培養專業人員進行技術檢定,勞工安全衛生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同法第二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亦規定,母法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下列人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促進培訓勞工安全衛生甲級/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主動讓熟悉勞工安全衛生的專業人員,進入職場安全進行管理,積極避免職業災害。

三、反觀,涵蓋工業與服務業範圍更大的勞動條件,涉及諸多法律專業事務,目前職訓單位卻無舉辦相關培訓及技能檢定,雇主因不瞭解勞動法令,導致違法事件頻傳,勞工權益因而受到損害。

四、數據清楚揭示,依101年勞動統計年報「事業單位經勞動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處分情形」指出,勞動基準總受檢廠數15,918家,違反勞動基準(勞動條件)4,151件,比例26%;勞工安全衛生總受檢廠數105,603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7,933件,比例7.5%。違反勞動條件的比例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的3倍之多。改善職場勞動條件,除了被動檢查事業單位並處罰外,亦應主動在事業單位內部建置具體監督或管理制度。

五、為培育熟悉專業龐雜勞動條件法令之人才,主動改善職場環境,爰增訂雇主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勞動基準專業人員。勞動基準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增加雇主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設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勞動基準專業人員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