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應元等17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順延至下一上班日。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說明
一、修正使選舉罷免末日排除假日。

二、按期間之計算,對於選舉罷免之權利行使茲事體大,尤其是罷免權之行使,涉及連署門檻,因此本於落實人民權利行使、深耕民主之思維,應酌情往有利人民行使罷免權利之方向考量,故本次修訂為順延至下一上班日。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法下修投票年齡。

二、按我國刑法、兵役法、公職人員考試法均以年滿18歲為分界點,規範刑事責任、服兵役義務與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故應下修投票年齡,使年滿18歲之青年得享有公民投票權以參與政治。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應屆當選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將提議人之基數,由「原選舉區選舉人」,改正為「應屆當選投票人總數」。

二、觀台灣歷屆各種選舉投票率,最高者為2000年總統大選之八成二投票率,易言之,仍有將近二成的投票人數不會出來投票。

三、承上,若將提議人基數設定為「原選舉區選舉人」,形同加諸說服「上開放棄投票人口」乘以「法定成數」之壓力與罷免案提議人,並不公允,較合理的規範方式應係以系爭公職人員應屆當選之投票人總數為基數。
第七十七條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刪除)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現役軍人、替代役男與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形同變相限制上開人等憲法所賦予之參政權。

二、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遭到揚棄的近代,不應有上述之限制,且考量現役軍人、替代役男與公務人員均得行使罷免案的投票權,舉重以明輕,此等限制並無道理;輔以實務操作上易增加中選會審核之困難,以及容易引發黑箱等相關爭議,故容認現行條文以刪除為當。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四十五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參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知,被連署人連署期間為45日,目標是達到法定連署人數,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前已完成投票之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二、反觀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連署天數遠不及於45天,且法定連署人數,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對比之下並不合理。

三、本次修法放寬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四十五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應屆當選投票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立法說明
參第七十六條修正理由,連署人數計算之基數應一併修改之。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當年度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將不得再提罷免之期限,由「一年內」修改為「當年度」。

二、現行法對於限制不得再提罷免案期限之規定,並無法有效監督公職人員權力之行使,蓋議員、縣市首長、立法委員等,其職權行使乃係以各年度計,舉例而言,若立法院會期結束方採取罷免立法委員之提案,且該提案失敗,則將面臨該位立法委員直到明年度會期結束均得不受民意監督與罷免壓力;同理,類似情形亦可能發生在縣市首長或其他民意代表身上,如此制度設計並不合理,故修正為罷免失敗再提案僅限於同一年度。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二、按選舉既得宣傳,何論罷免不得宣傳?又,宣傳罷免之言論,亦應屬國家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此為憲法11條所明定,又大法官釋字509復明言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故限制罷免宣傳之條文,可能有違憲嵌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虞。

三、又,參照本條文立法歷史乃動員戡亂時期下搭配報禁的產物,考量時代趨勢與對人民罷免權力行使之限制,應刪除之。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立法說明
一、刪除投票人數須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要求。

二、按投票人數達一定成數方成案之規定,隱含有將未投票人口評價為「否決」之意,然而更適切之評價應係「棄權」而非「否決」,否則容易造成反動員的不合理現象。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既已刪除,相關罰則應一併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