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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紀錄,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紀錄,協商中出席委員及列席人員之發言,應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由於協商結論具有法定效力,亦是議案審查決議程序,依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規定「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然此項記錄於公報中僅刊登協商結論,欠缺結論形成之過程,違反議事報導公開原則之執行。
二、爰此提案議案進行協商過程,除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外,應本於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中之「會議公開原則」,比照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公報中詳實記錄黨團朝野協商之發言內容,使國會議事能夠透明化,更可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與受民意監督之精神。
二、爰此提案議案進行協商過程,除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外,應本於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中之「會議公開原則」,比照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公報中詳實記錄黨團朝野協商之發言內容,使國會議事能夠透明化,更可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與受民意監督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