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其邁等18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四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當然違法,除應立即停止外,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違反第一項規定行使職權者,除能證明其為遵從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下達之命令者外,其職務當然停止。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命令警察違反第一項規定行使職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旨係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基此,任何國家機關皆有排除任何造成被害人指認困難或偵審程序拖延之義務,以使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獲得迅速及有效之救濟,此亦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價值所在。

二、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若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有鑑於本條第1項規定乃警察執行職務之形式合法要件,警察隱匿身分標識執行職務之風亦屬不可長,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除人民有權拒絕外,警察人員所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權行使亦屬當然違法,應立即停止,基此,爰修正第二項。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解釋,若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下屬公務員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有鑑於警察為國家第一線執法者,其職務之執行影響人民之權益甚鉅,因此須受合理必要之限制。是以,警察人員明知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職權者,除能證明其為遵從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下達之命令者外,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具欠缺形式合法要件之重大瑕疵,故其職務當然停止,待有權機關依法調查,以候釐清事實、追究責任。基此,爰增訂第三項。

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又依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務人員遇有違法命令時,除陳述意見及報告外,仍須受服從義務之拘束。又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乃警察行使職權之形式合法要件,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負有監督其所屬警察依法行政之權職,若其仍強令警察違反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職務,即應負相當之責任。有鑑於警察為國家壟斷合法暴力權限的第一線執法者,其權限之濫用將造成無辜人民無法預期之過度侵害,基此,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第七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濫用職權為第一項之身分查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二、有鑑於警察為國家第一線執法者,須受合理必要之限制。為避免架空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杜絕基層警員於欠缺合理懷疑要件下,動輒以查證人民身分或脅迫其同返警局進行盤查,作為限制或恫嚇人民行使基本權利之手段,基此,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