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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昆澤等18人 103/05/23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為最低投保金額者,免收第一項第二款之補充保費。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102年度健保署收取補充保費高達331億元,有關兼職所得所收取之補充保費為18.22億元,其中有5,000至6,000元之補充保費收入是由月薪低於基本工資者所繳納。

三、低所得者因為薪資無法供其生活所需,需要兼差,收取其兼職所得之補充保費加重其負擔實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