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乃辛等26人 103/05/23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勞工保險為勞動部主要業務,故將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勞工保險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前項保險業務與基金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分別以勞工保險監理會及勞動基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勞工保險監理會、勞動基金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監理委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動部設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勞工保險基金之管理運用業務,除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外,由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另配合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配合組織調整後,勞工保險之監理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其中基金管理及運用業務部分,因應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勞動基金監理會,統籌各勞動基金之監理,以落實監理效益,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保險業務之監理以勞工保險監理會行之,基金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以勞動基金監理會行之,以維護勞工權益。另增列第三項就攸關前開二監理會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中定之,使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組織規定。

四、另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有關保險爭議審議相關規定,分別移列至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之監理事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且「委員會」為行政機關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為免混淆,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五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同第二十八條說明。
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勞工保險基金,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由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貸款之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之監理事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基金之管理運用,改由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惟考量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主要係為照顧一時面臨經濟困難之被保險人,與其他運用項目具高度投資專業之性質不同;又辦理該項貸款之大部分業務如貸款條件之擬定、資格之審核、受理民眾之詢問、保險給付之扣減及追繳等,均須由保險人負責,為簡政便民,爰第三項明定該項貸款仍由保險人辦理,以資明確。

三、承上,考量勞工保險基金之運用分由勞動基金運用局及保險人負責,並涉及收支面(如在途存款等),爰明定由基金運用局將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送保險人併收支情形等彙整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俾掌握基金收支及運用全貌。
第六十八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局改制為行政機關,該局所需之行政經費,應依預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行編列公務預算辦理,爰本條規定配合刪除。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期程,爰增列第三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