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9人 103/05/23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拆除、沒入或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依據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對獸鋏之定義,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

二、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將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自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以下款次配合調整;第二項亦配合修正。

三、為充分尊重民主法治國家之所有權制度,對於該使用於捕捉動物之器具應先予沒入後再為後續處置以符法制,爰修正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前項各款之情形,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徹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刪除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時刪除,為符法制,爰將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人類之個人性命或群體安危之重要性,相對於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毫不遜色,故第一項各款均應有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之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再者,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其與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因此,禁用獸鋏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刪除第一項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