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二項醫療委任代理人,病人得預立,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二項醫療委任代理人,病人得預立,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病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且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病人無法親自行使醫療權利時,得由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行使。
四、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應比照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相關條文。
二、病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且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病人無法親自行使醫療權利時,得由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行使。
四、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應比照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四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
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