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本法所稱實物給付服務,指以非營利為原則、非現金發放方式,採取勸募活動或接受捐贈財物或物資,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品或用品。
本法所稱實物給付服務,指以非營利為原則、非現金發放方式,採取勸募活動或接受捐贈財物或物資,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品或用品。
立法說明
一、依社會救助學理而言,社會救助的方式分為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二種類型。所謂現金給付,係指直接提供救助者現金,而現金水準通常通常依據年度個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水準訂之;所謂實物給付,係指提供非現金發放方式,如食物、衣物、醫療用品或其他民生用品,職業訓練、就業服務等其他服務之社會救助方式。
二、本法所謂實物給付服務,係指將救助資金改為日常生活物資分為食品類及用品類,包括米、食用油、醬油、及棉被、衛生紙、洗衣粉等送到需要救助者手中,此種救助方式便於作業且效率高,政府為建立社會救助服務網絡的完整性,增訂第七章之一有關實物給付服務之規定。
三、配合此次修正條文,以區分社會救助學理之實物給付與實物給付服務界定不同,並避免名詞定義未明確,造成未來適用上與研究上的困擾,同時基於立法明確原則,實物給付服務之定義應明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所謂實物給付服務,係指將救助資金改為日常生活物資分為食品類及用品類,包括米、食用油、醬油、及棉被、衛生紙、洗衣粉等送到需要救助者手中,此種救助方式便於作業且效率高,政府為建立社會救助服務網絡的完整性,增訂第七章之一有關實物給付服務之規定。
三、配合此次修正條文,以區分社會救助學理之實物給付與實物給付服務界定不同,並避免名詞定義未明確,造成未來適用上與研究上的困擾,同時基於立法明確原則,實物給付服務之定義應明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實物給付、脫貧及遊民安置輔導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權益維護及教育補助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財政主管機關:實物捐贈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五、住宅主管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權益維護、住宅補貼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警政主管機關:遊民通報及協助輔導等相關事宜。
七、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協助災害救助及善後處理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實物給付、脫貧及遊民安置輔導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教育權益維護及教育補助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動主管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財政主管機關:實物捐贈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五、住宅主管機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權益維護、住宅補貼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警政主管機關:遊民通報及協助輔導等相關事宜。
七、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協助災害救助及善後處理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救助業務之主管機關調整為衛生福利部。
二、社會救助業務包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實物給付等事項,涉及各部會職權,例如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業務屬於勞動部之職權;有關住宅補貼措施,屬於內政部營建署之職權;有關就讀高級中學以上申請學雜費教育補助,屬於教育部之職權;有關遊民通報及協助輔導業務涉及內政部警政署;災害防救業務,屬於內政部消防署之職權。因此,為突顯政府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視,以及滿足其不同的需求,並為提高不同專業領域之社會救助服務效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社會救助業務包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實物給付等事項,涉及各部會職權,例如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等業務屬於勞動部之職權;有關住宅補貼措施,屬於內政部營建署之職權;有關就讀高級中學以上申請學雜費教育補助,屬於教育部之職權;有關遊民通報及協助輔導業務涉及內政部警政署;災害防救業務,屬於內政部消防署之職權。因此,為突顯政府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視,以及滿足其不同的需求,並為提高不同專業領域之社會救助服務效能,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七章之一
實物給付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現行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惟對於實物給付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
三、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陷困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增訂本章。
二、依現行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惟對於實物給付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
三、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陷困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增訂本章。
第三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以實物給付服務方式,辦理社會救助事項。
前項救助對象、服務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救助對象、服務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未符合救助資格但有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實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台等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提供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之實施方式等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未符合救助資格但有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實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台等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提供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之實施方式等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二
為加強辦理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建置轄區內資訊平台,供辦理實物給付之機構或團體登錄,並將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實物給付物資予災民。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實物給付物資予災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物給付的項目包括食品類及用品類為主,食品類有麵包、白米、麥片等;用品類有衛生紙、衣服、文具等,項目繁多,基於資源應用發揮最大效益下,應進行物資管理、盤點及配送等流程,是有其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災害發生時之情形,須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覆浪費,政府與民間機構或團體間及民間機構或團體間之關係須有聯繫互動的機制。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服務,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加強主管機關對物資募集或發放情形有所瞭解、掌握資源分配及利於物資管理及調度等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定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二、實物給付的項目包括食品類及用品類為主,食品類有麵包、白米、麥片等;用品類有衛生紙、衣服、文具等,項目繁多,基於資源應用發揮最大效益下,應進行物資管理、盤點及配送等流程,是有其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災害發生時之情形,須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為避免社會資源重覆浪費,政府與民間機構或團體間及民間機構或團體間之關係須有聯繫互動的機制。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服務,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加強主管機關對物資募集或發放情形有所瞭解、掌握資源分配及利於物資管理及調度等因素,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定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第三十七條之三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明定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糧食應符合糧食管理法、商品應符合商品檢驗法等規定。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明定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糧食應符合糧食管理法、商品應符合商品檢驗法等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四
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募集物資或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
前項團體為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依第四十四條之一相關規定辦理公開徵信。
第一項之私人、團體捐贈物資,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前項團體為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依第四十四條之一相關規定辦理公開徵信。
第一項之私人、團體捐贈物資,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應妥善管理運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政府、社會救助機構以外之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亦同其責任。
三、屬於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其餘非屬於勸募團體之機構或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時,為要取信社會大眾及符合責信要求,應定期將動用款項或物資辦理情形予以公開化及透明化。因此公開徵信之規定,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之一條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四、為增進私人或團體捐贈物資之意願,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參照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應妥善管理運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政府、社會救助機構以外之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亦同其責任。
三、屬於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其餘非屬於勸募團體之機構或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時,為要取信社會大眾及符合責信要求,應定期將動用款項或物資辦理情形予以公開化及透明化。因此公開徵信之規定,應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之一條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四、為增進私人或團體捐贈物資之意願,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五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服務所需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明定中央農業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供作實物給付服務之用,以提供予經濟弱勢家庭。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明定中央農業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供作實物給付服務之用,以提供予經濟弱勢家庭。
第三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事項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與輔導機構或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情形及相關帳冊,機構或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事項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與輔導機構或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情形及相關帳冊,機構或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服務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服務,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
四、政府為避免民間資源因傳播效應、行銷策略而過度集中,並為保護捐贈人、保護服務的受益者、保護實施實物給付的單位、維繫公共的信任、確保資源不外流等因素,必須採取積極行政作為,對於機構或團體所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仍須有所掌握。
五、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基於體恤經濟弱勢族群的生活困苦,辦理物資救助,無論以食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台等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非營利組織責信重要性及對捐贈或捐款者權益的保障,得對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或團體作業情形作為瞭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服務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服務,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
四、政府為避免民間資源因傳播效應、行銷策略而過度集中,並為保護捐贈人、保護服務的受益者、保護實施實物給付的單位、維繫公共的信任、確保資源不外流等因素,必須採取積極行政作為,對於機構或團體所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仍須有所掌握。
五、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基於體恤經濟弱勢族群的生活困苦,辦理物資救助,無論以食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台等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非營利組織責信重要性及對捐贈或捐款者權益的保障,得對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或團體作業情形作為瞭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